若员工对于厂区搬迁持有异议,他们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将此视为在
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生了严重的外部环境变化,导致原有的
劳动合同无法继续执行,而用人单位亦无法与其达成共识。
在此基础上,他们有权主张用人单位在支付额外一个月薪资之后
解除劳动关系。
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当劳动合同的订立赖以存在的外部环境发生了重要变化,导致原有的劳动合同难以顺利执行,经由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双方仍未就劳动合同的修正内容达成共识之时,用人单位有权利在提前三十天向劳动者发出正式通知,或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薪资作为补偿之后,依法解除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
月工资后,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
因工负伤,在规定的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