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
起诉意见书以及
起诉书中认定
自首情节存在着与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表述不符的现象。
根据我们国家的
刑法法规第67条明文规定,自首情节的成立需满足两大基本要素,即自愿投案以及如实地陈述自身罪行。
针对那些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后又改变口供的罪犯,倘若他们能够在
一审判决前重新如实供述,仍应被认定为
自首。
同时,最高人
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明确指出,当罪犯在
自动投案以后再次逃跑,则不再视为自首行为。
然而在司法实际操作过程中,常常出现
犯罪嫌疑人文过饰非或者逃避拘捕的情况,使得在整个案件侦破以及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直承诺在案并且如实坦白,但是到了审判环节却选择
翻供或者逃脱,这无疑给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直接认定自首情节带来了极大地困扰。
其次,在起诉意见书以及起诉书中确立自首情节并不利于
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
实际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在自行投案后,在法庭辩论环节否认自身事实的状况屡见不鲜,假如在侦查结束甚至是
审查起诉环节便对自首进行了盖棺定论,那么这样一来反而会对促使其产生积极的认罪态度形成障碍。
另外,若是因罪犯的作伪证行为导致自首资格的取消,必将引发无谓的争论。
基于以上观点,我们建议在起诉意见书以及起诉书中务实且客观地叙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文过饰非和如实招供的情况。
至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应该认定自首,我们可以根据庭审结果在
公诉意见中予以论述;
至于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
量刑建议方面,我们可以向法院提出关于根据庭审情况确定是否属于自首的参考建议。《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
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
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
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