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自身不可作为独立的担保物进行抵押。
当设定有地役权的土地之上所附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被用于抵押之后,在实现最终的抵押权之际,相关的地役权也将随之一同转让。
地役权,即根据契约规定,通过使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物权,从而提高自身所有不动产物权效率的一种权利。《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