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农村土地遭遇征收之命运,则对于相应附着于地面之上的物品,应归属于该物品所有者所有。
关于此类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及其具体金额与标准,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相关规定及制定。
2、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明文规定,被征用于国家建设项目中的土地,在拟定签署征地协议之前已经种植了的作物,以及已经存在的地面附着物,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补偿。
然而,倘若在征地协议协商并签署之后又非法种植的青苗以及新构建的地上附着物,将不能得到任何补偿。
同时,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青苗等的补偿标准,亦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确定。
在此基础上,实践操作过程中,我们可以按照如下方式执行:
(1)对于附着于地面之上的物品,应按照“拆何照补、拆多少照补”的原则进行补偿。
(2)对于所拆迁的房屋,应该根据原始建筑的结构形式以及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补偿标准会考虑到当前市场价格因素,进行分级规定。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遇拆迁的情况,由土地使用者按原有标准支付适当的拆迁补偿款;
由于需要拆除该财产,则按其使用年限减去折旧额后的剩余价值,由土地使用者支付补偿款。
然而,对于因违反法律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而修建的临时建筑,将会拒绝提供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