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问题,我们认为不应仅仅局限于持卡人这一方面,实际上,使用人亦应纳入考虑范畴。
依据刑法学中有关共犯的理论,倘若存在确凿的证据能表明持卡人具备非法侵占之意图,并且纵容、默认使用人进行恶意透支行为;
在此种背景之下,持卡人既可通过自身非法手段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亦可授意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违法性质清晰可见,已符合恶意透支罪的定罪标准。
因此,在此情况下,应当追究持卡人和使用人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然而,如若持卡人并未与使用人达成共同犯罪意愿,或者无法明确证实持卡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意图;
因为持卡人既未表现出任何犯罪的故意,亦未实际发生任何犯罪行为,故此时并不构成犯罪,只能给使用人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恶意透支的责任人应依照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来处理,而持卡人则不被视为犯罪嫌疑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