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发行人、
上市公司或其他应当承担信披义务的主体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责任,涉嫌披露的信息存在
虚假记录、误导性叙述或重要内容缺失的情形,须依法予以纠正,同时给予严厉
警告,处以罚款金额从三十万元以上至六十万元以下不等,由监管机构视情节予以裁量判决。
2.若上述主体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相关报告,或者上报的报告中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叙述或重要内容缺失等情况,也同样需要遵照本条法律规定进行改正和警告处理,并接受三十万元以上至六十万元以下罚款的
处罚。
3.如果是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披
责任主体的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在明知
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实施前两款提到的违法行为,则应该依据前述两款规定的处罚标准,给予同等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