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以及一般
自首之间在以下六大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别,详述如下:
首先是设定的系统架构不尽相同,一般自首及准自首的概念仅仅涵盖于
刑法典的总则之中,然而特别自首这一制度却是由刑法典分则自主创设并加以明确规定的;
其次在
法律效力的
适用范围方面有着显著区别,一般自首及准自首制度因为位于刑法总则而获得了广泛且通用的应用效力,这也使得它们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及其特别刑法中规定的所有各类
犯罪类型,然而特别自首制度仅能够适用于经过法律条文化规定的特定犯罪类型,现阶段仅仅局限于与
受贿罪相关联的三类边缘
犯罪领域。
尽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三类特定罪行可能会按照总则中关于
自首的规定进行处理,但绝大多数时候,它们还是依据自身的具体情况,直接排除掉了一般自首及准自首适用于这类犯罪案件的可能性。
再者,在适用的对象上亦有所差别,一般自首制度用于所有人身自由未遭剥夺且具备投案条件的犯罪分子;
准自首制度仅覆盖那些已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群体;
至于特别自首制度,它适用于犯有向公司和企业内部员工进行
行贿、行贿或介绍贿赂等特定
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
第四点,关于如何构成一般自首及准
自首的条件也有所不同,举例如,需同时满足
主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两大关键要素方能构成一般自首;
而就准自首而言,构成的条件则重点要求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分子需主动陈述尚未被司法机构掌握的自身其他罪行;
同时,特别自首的构成还需要上述适用对象中的三类犯罪分子在被追究
刑事责任之前主动交代他们所犯下的向公司和企业内部员工进行行贿、行贿或介绍贿赂等罪行。
最后,关于对各类自首行为的惩罚原则,由于以上提到的各种原因,刑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调整。
对那些成功构建了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分子,刑
法规定可以考虑给予适度的
减轻处罚乃至申请免除
处罚,如果罪行相对轻微,那么完全可以免除处罚;
反之,对于特别自首的犯罪分子,刑法则主要考虑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实行免除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幅度明显比总则中的规定要大得多。
此外,还应强调一点就是,刑法总则所设《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
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
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