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鉴于大多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占据了拆迁人的主体地位,因其特殊的部门属性,这要求他们必须全力追求最大化的利润。因此,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这部分部门常常选择以极低的价格对原有居民住房实施拆迁,对拆迁人的补偿金额往往严重不足或甚至根本没有遵守早已签订好的拆迁安置协议给予必要的补偿,这类纠纷诉诸法庭者亦不在少数。对此类补偿纠纷的处理方式,在审理审判期间,倘若拆迁安置协议中已存在明确约定,我们应按照此协议规定的条款进行妥善处理;若双方都未能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履行,则未依照约定履行一方将承担起对应的违约责任。
2.针对补偿款以现金支付的情况,应该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格结合成新的方式计算补偿金额,同时,补偿款项的确定还需充分考虑地段等方面因素导致的差异。针对被拆建筑物使用性质的不同,应该设定差别化的补偿标准,这其中尤其要注意住宅用房和营业性用户之间的差异。在拆迁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成为了当下拆迁安置领域内倍受争议且颇具挑战性的议题之一。我们应当依据拆迁过程中实际使用的性质对建筑物特性加以确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