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明确指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汽车租赁或借用等,汽车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者并不相同,此时若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应当由实际操作车辆的驾驶者负起赔偿责任;
然而,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行为,则他们也需要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参照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若是通过盗窃、抢劫或抢夺方式获取汽车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给他人带来损害,那么,这辆车的原主人,也即上述犯罪行为中的盗窃者、抢劫者或抢夺者就应对此负责。
同样,这些人与实际驾驶者并不相同,那么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并产生了损害,但责任仍属于车上一方,盗窃者、抢劫者或抢夺者与实际驾驶者就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强调的是,如果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相应的抢救费用,他们有权利从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处得到偿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