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种情况下,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
对于第二种情况,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迟到的。
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
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
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
在法律中对于延迟承诺的相关规定是在上文已经给出,在一般情况下,受要约人超出承诺期限给出了承诺的,应该认定为新要约,如果是要约人及时的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有效的情况下就是属于有效承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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