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
证据不能作为具体
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被告及其
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
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2、被告在
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
申辩或者
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法律依据】
《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
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
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