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
保险法》的规定,保险
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中,仅仅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
保险合同并
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
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只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未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
侵权损害”。笔者认为,综观目前大多数学者的法学理论,根据保险法条文,应当说
侵权行为和合同行为都能引起代位权,也就是说我国保险
法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包括侵权行为,但不以侵权行为为限。
侵权行为的
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
折价赔偿、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
侵权的
代位求偿权指的是
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另外,在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
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