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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解散之诉的管辖地

一、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方式最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从新旧公司法的对照来看,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发生了如下几个主要变化:

第一,公司解散的原因进行了归并。

原来的条文是分散规定的,现在合并在一个条文内。

1-3项是任意解散,4-5项是强制解散。

这样规定能使人一目了然,对公司解散有一个整体概念。

第二,新规定将原来191条规定的责令关闭一项内容扩大到三项内容,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原公司法没有明确是否就是责令关闭。

实践中出现扯皮现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是否要进入清算程序?是谁启动和负责清算程序?均不清楚,导致一部分公司不进行清算,债权债务不了了之。

有权依法责令关闭的可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是其它政府部门,但有权吊销营业执照的只能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公司解散的效果解散是否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因国家而异,英国实行“先算后散”体制,解散即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的终止,我国实行“先散后算”的体制,美国、日本和欧洲大陆国家亦然,这种解散并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消灭,只是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

只有清算完成后,公司的法人人格才消灭。

1、进入清算程序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在其他解散的情形下,公司均需进行清算。

通过清算,结束解散公司的既存法律关系,分配剩余财产,从而最终消灭其法人资格。

2、公司仍存续,但应停止积极营业活动在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积极的经营活动,即其活动限于与清算有关事务。

3、解散公司在特定情形下仍可恢复我国未作规定。

日本准予自愿解散的公司,在清算结束前经股东大会决议而恢复。

德国亦然。

最新修订: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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