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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辽宁 - 辽阳
《保证法》明确限定,第三人提供保证,未经其书面认可,债权人应予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受相应的保证职责。 一、如果是债权的转让,因为债务人未变,在原保证范围内,保证是继续有效的。 第三人提供保证财产通常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或者对债务人的资产、信誉有所了解。所以,在保证关系中,只索债务人不变的,保证继续有效。但是,如果未经保证人认可,债务人私行转移债务的,将给保证人带来较大风险,因为提供保证财产的第三人对新的债务人可能一无所知。设立保证物权虽主要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也要照看到保证人的利益,特别是当保证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对此《保证法》明确限定,第三人提供保证,未经其书面认可,债权人应予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受相应的保证职责。这种限制不但是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限定较好地平行了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二、正确理解本条限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只适用于第三人提供保证财产的情况,如果保证财产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保证物权或者债务的受让人明确表示愿意代为提供新的保证,否则债权人认可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做法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保证职责的免除。 2、债权人应予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要经提供保证财产的第三人的书面认可,如果不是书面形式,而是其他形式,视为不存在保证人的认可。 3、本条限定的债务转移不但包括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他人,也包括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他人。债权人许可债务人部分转移的,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关系,只是其所应承受的债务额发生减少,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有向债权人承受债务。部分转移债务的也必须经保证人认可,否则保证人对转移出去的部分债务不承受保证职责。 4、未经保证人书面认可,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的,能够免除保证人全部保证职责;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部分债务的,能够免除保证人部分的保证职责,保证人不得要求免除全部保证职责。这就是本条中“不承受相应保证职责”的正确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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