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军人工龄计量的法律法规参考资料如下: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量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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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国家分配或被招收到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军龄应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量持续工龄(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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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量,其入伍时间从县征兵办公室(或人武部)准许入伍之日起计量(劳人险函8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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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复员、退伍军人,回乡村参加通常乡下生产后,又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时,其军龄应与参加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之后的时间合并计量为持续工龄,在乡村参加乡下生产的时间不能计量工龄(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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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职人员(包括学徒工和集体所有制工人)参军、转业、复员、退伍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后,其参军前的工龄、军龄和转业、复员、退伍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量为持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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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坐牢后炒鱿鱼军籍的复员退伍人员,刑满释放后参加工作的,其工龄从再次参加工作时算起。坐牢后保留军籍的,可将服刑前后的军龄合并计量为持续工龄(劳人险函198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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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义务兵退伍后,在其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与军龄应计量持续工龄(国发78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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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临时工应征入伍,复员转业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工龄计量问题,按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劳人险退198232号文件执行,可将其参军前最后一次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服兵役的军龄和复员、转业后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时间合并计量为持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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