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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的动机辩护咋办,某某聚众斗殴案辩护意见怎么写

唐* 辽宁-铁岭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10 22:48:59 417人阅读

那次工地上包工头更另外一个包工头因为工程上面的事情吵起来了,我们的包工头就带了人过去打那个包工头,结果警察过来处理把我们包工头以聚众斗殴的罪抓走了,聚众斗殴的动机辩护咋办,某某聚众斗殴案辩护意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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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我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目前定性为聚众斗殴值得商榷,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恰当。
首先,本案具有民事纠纷引起的因素;
其次,捍卫正当经营权:一是正当经营主体;二是具有合法性,捍卫本方正当经营权。那个同行间的盟约,属于民间协议性质,没有强制性。
再次,聚众的动机:某娱乐会所一方没有侵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是为了维护本会所正当经营;对方的聚众行为,已经侵犯社会的公共秩序(把大门口围住,堵塞起来,让某娱乐会所方不能正常营业)。
第四,人员情况:某娱乐会所一方全部内部员工,没有外单位人员;对方则有多方人员,有几家KTV同行业主,亦有社会人员。
第五,目的:某娱乐会所一方是防御型:不是为了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对方则是找事型:挑衅、刺激对方、寻衅滋事;
第六,是否报警:某娱乐会所一方是主动打110报警,寻求警察到场保护;对方则是害怕警察到场,看到警察立即散开、且已经散开一次,后又聚集围拢,把门口围住、堵塞起来。
第七,殴打对象:只对冲进门来的滋事者殴打,进来一个打一个,指向是明确的(即骚扰者、制造事端者),不是漫无目的的、属于共同故意伤害;而对方具有挑事和互殴目的。
第八,案发场地:限于本会所门厅内。为防止对方人多势众,侧门关闭,仅有旋转门可进出。对方则是上门欺凌、入室欺凌。
第九,本方的经营业主(老板)及所属员工,绝大多数是外来人员,不是好事之徒,属于被逼反抗,保卫会所正当合法经营权益。见附表:

项目
    
某娱乐会所方
    
某KTV方
人员
    
全部内部员工,没有外单位人员
    
多方人员。有几家KTV同行业主,亦有社会人员
目的
    
防御型:不是为了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
    
找事型:挑衅、刺激对方、寻衅滋事
具有民事纠纷引起的因素
    
因经营产生纠纷
    

是否报警
    
主动打110报警,寻求警察到场保护
    
害怕警察到场,看到警察立即散开
已经散开一次,后又聚集围拢,把门口围住、堵塞起来
是否具有合法性

    
具有合法性,捍卫本方正当经营权
那个同行间的盟约,属于民间协议性质,没有强制性
    
属于兴师问罪型,讨伐同业

是否正当经营主体
    

    
属于临时纠合的一伙、多伙
主观方面

    
不存在流氓目的、动机
不敢出门外、不追求互殴,不希望惹事(如把大门关上、侧门关上)
具有防守型、应付性、仅限本会所职工
    
有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具有挑逗性、寻衅、进攻型
在门外谩骂、意欲激怒对方、追求互殴,故意上门找事
招揽社会人员到场
双方之间有物理分隔
    
在大门里面、把边门关闭
    
在大门外面、欲进入门内
正当权益是否被侵扰
    
大门外围了
四、五十号人,消费者已经感到会出事,不能正常营业
    
属于制造、追求使对方不能正常营业的状态
聚众的动机

    
没有侵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是为了维护本会所正当经营

    
其聚众行为,已经侵犯社会的公共秩序(把大门口围住,堵塞起来,让对方不能正常营业)
其殴打行为的对象
    
只对冲进门来的滋事者殴打,进来一个打一个,指向是明确的(即骚扰者、制造事端者),不是漫无目的的、属于共同故意伤害
    
具有挑事和互殴目的

希望、追求制造舆论影响

    
不追求本会所的不良社会声誉

    
追求自媒体记者到场报道
影响较小
    
时间短(2分钟),已经报警与那种典型的约斗、械斗有明显区别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不属于那种典型的约架斗殴。虽然准备了棍棒、防刺服,但属于企业为了内部的正常合法经营目的,不具有流氓动机。本案公安侦查部门目前定性为聚众斗殴,辩护人认为这一定性值得商榷,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恰当。
二、王某某的职务不是会所副总经理。
三、王某某具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形。
1、王某某归案以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确悔罪表现。
2、王某某并无前科劣迹,此次斗殴属于初犯。
3、根据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目前公安部门起诉意见书中将王某某列为第二位不恰当,应当调整其排列顺序。
四、部分证据尚需进一步补充查明。
本案涉案人员众多,对方组织者的通话、短信等证据缺失,请求督促侦查机关补充提供,以证实相关事实,不要单纯依赖于言词证据,寻求强化证据链、强化证明力。同时,请求将监控的视频也刻录成光盘提供给辩护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恰当;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即使认为属于聚众斗殴,但本案也不属于那种典型的约架斗殴:本案完全属于对方恶意上门寻衅滋事,场地也局限在会所大门内,没有在社会上设场子,属于防守自卫型,持续时间仅两分钟,只对冲进门来的滋事者殴打,进来一个打一个,指向是明确的(即骚扰者、制造事端者),不是漫无目的的,没有流氓动机;第三,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尚属于一般,且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确悔罪表现。恳请检察机关鉴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注意到在运用国家的法制工具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时,不被落入欲行不法意图之徒所希望和设想要达到的那种排除竞争对手的意图之内。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检察机关予以采纳,谢谢!

2019-03-10 22:55: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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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关于定罪部分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王某指使打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一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是出于目无法纪、挑战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动机。从本案中,从主观方面及动机来讲,王某没有聚众斗殴、挑战社会秩序的流氓目的,王某有正常职业,经营一家企业,没有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和动机。相反,他是渴望在好的社会环境和秩序经营的。因余波多次找王某索要钱,并多次威胁要到王某家闹事,王某出于害怕对方来家里闹事,导致影响不好,无奈王某决定教训特定对像余波,并不是挑战法纪,寻求剌激,不具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和目的,不是流氓活动。
二、本案王某一方到现场参加打斗的人数没有达到三人以上,同时没有达到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到现场的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从本案件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只是让刘伟找余波谈谈,不行就收拾收拾他,之后,刘伟找来了安飞,刘伟和安飞开车来到余波和王某约定的地点“老柴油机车厂胡同附近”,双方没有谈好余波和安飞发生相互殴打,很快打斗就结束,然后刘伟和安飞就跑了。可见,到现场的只有三个人分别是另案被告人刘伟和安飞及余波。可见,本案打斗双方任何一方也没有超过或等于三个人,因此,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的规定;而且虽然双方约定了时间和地点,但是当时打架地点是在胡同里,没有其旁观者在场,没有形成大规模的互斗的局面,没有上升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三、我国已有个别省份明确规定因民事纠纷发生的斗殴不宜认定聚众斗殴罪,该认定对本案有参考价值。
本案是因王某和余波民事债务纠纷而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本案可参照适用。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量刑部分辩护意见:
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定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也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    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结合本案,王某在刘伟去和余波见面之前,只是告诉刘伟不行就收拾收拾余波,并没有为他事前准备任何工具,而且至始至终也没有到达现场,本案刘伟在打斗中使用的铁锹是现场发现的,安飞使用的刀是车主刘育含平时吃水果用的,可见,刘伟和安飞二人在使用铁锹和刀对余波进行伤害时王某并不知道,更没有事前指使的行为,因此,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不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
二、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本案卷宗内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王某是主动到宽甸
镇城南派出所主动投案,王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的全部供述案情基本一致,而且与其他被告的询问笔录也相互吻合,可见,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王某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王某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
的发生,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各被告人均无故意伤害的事先组织、预谋,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本案具有一定偶发性。王某更无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有人受伤,但王某找刘伟帮助去与余波聚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是为了打架聚在一起。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安飞去时并不知道刘伟找余波的意图,当时只是看到余波和刘伟相互厮打,其怕刘伟吃亏才从车上拿起车主平时用于吃水果使用的刀上去砍余波。造成余波受伤纯是一时的义气,余波受伤不是本案各被告人的目的。同时本案的发生纯属于朋友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引起,这说明王某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人身危害性非常小,易于教育改造,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四、王某积极对被害人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发生后,王某就积极与余波协商赔偿事宜,在2017年1月22日王某赔偿余波人民币柒万元,并达到余波的谅解,余波并于当日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赔偿款7万元的收据。这可以证明王某积极对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了余波谅解,余波还明确表示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五、被害人余波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余波的多次对王某的威胁,导致王某害怕才找到刘伟阻止余波到来家里闹事,由于刘伟和余波在谈话过程中言语不合发生厮打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余波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
六、王某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几次会见被告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庭审中王某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人行为情节等情况看,本案情节简单,犯罪具有偶发性,犯罪动机具有一定正当维权因素,从各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及行为分析,具体到王某其主观恶性不深,对王某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王某6个月拘役。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贵院给予考虑并采纳!谢谢!

2019-03-10 22:50: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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