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适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该条明确了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使用目的时,出租人仅在具备法定情形时承担责任。但对于如何判断“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并未作出规定,实务中争议颇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并未明确。
二、融资租赁出租让你瑕疵担保免责规则
在买卖合同和一般租赁合同中法律关系中,标的物存在瑕疵时,通常情况下,出卖人或出租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在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按照承租人意愿购买租赁物,并指示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之后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由此,可以看出,与一般租赁中的出租人相比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对租赁物没有真正的需求,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主要是满足承租人的需要,出租人与租赁物也没有形成真正的占有和控制关系。与承租人和出卖人相比较,出租人对租赁物状况并不了解,也不具备判别租赁物瑕疵的能力。与此相反,承租人自己选择了租赁物,对租赁物瑕疵更能够直接发现和处理,相对于出租人而言,承租人在租赁物占有和使用方面的利益远远大于出租人。
因此,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来看,出租人应当主要提供融资,而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合理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承担租赁物的瑕疵风险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免责是合理的。作为对价,出租人应当将其根据买卖合同享有的租赁物瑕疵索赔等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从而使承租人能够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从这个角度来讲,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瑕疵索赔请求权的义务。
加之,出卖人承担自己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本就符合合同法对出卖人义务的规定,只不过在容姿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是向买受人担保此项义务,而是依约定向租赁物的占有者、使用者集承租人承担。基于这些原因,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确立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当然,瑕疵担保免责并非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援引该规则而不受限制,各国法律在规定该规则的同时通常都对此作出来限制性规定。
三、出租人对租赁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
出租人对租赁的瑕疵担保免责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也有例外,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及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如何判断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应当对《合同法》第244条进一步细化,提高可操作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可知,出卖人、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特征,即使出租人有建议,承租人也仍然有最终决定权。因此,此种规定属于理论假象,没有实际意义。
我们认为,虽然《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融资租赁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承租人依赖出租人选择出卖人或租赁物以及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的情形,尤其是在一些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国内承租人对于国际市场并不了解,通常需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等选择确定租赁物。
因此,进一步明确法定情形的标准,提高可操作性,仍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对以往规定中合理的部分予以吸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确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规定。其第19条规定:“租赁物不合格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对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事实,多为承租人在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提出。司法实践中对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由出租人对不存在依赖和干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出租人主张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应当由承租人举证证明存在该项事实。我们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是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例外。
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免责;只有在承租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要求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出租人应当证明自身未干预承租人选择或承租人未依赖出租人选择,此二项事实均为消极事实,出租人无法证明,因此此项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这样规定也更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也称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虽然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所有权人应对其货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特约予以变更。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有效的。
2.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4.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其机能仅在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出租人聘请专家检验,这就意味着增加费用。而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而作为租赁物的最终用户,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专门的知识。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应由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5.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实际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这就保证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只有这样,融资租赁交易才是公平的。
当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都免除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如出租人为承租人确定租赁物或者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应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来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
(2)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
(3)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
这是融资合同标的物瑕疵的担保责任的内容,希望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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