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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被告上诉状应该怎么写啊?

周* 四川-眉山 司法文书咨询 2018.05.07 09:32:18 1033人阅读

朋友在家修葺自家祖坟的时候和邻居发生了争执,还没完全砍掉的小树松动了被邻居一撞就倒了砸伤邻居家的儿子,他们不服非要告我朋友,请问健康权纠纷被告上诉状应该怎么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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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只要在上诉期限内,如果你对判决也不服,也可以提出上诉。
2.如果你服判,上诉期限届满,一审法院肯定要将原审卷宗尽快通过立案庭送到上级法院,到时上级法院会通知你去上级法院,不存在不受理这种情况的,二审一般是要开庭审理的,但如果符合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的,二审法院也可以不开庭审理,而只进行书面审理,如果确定开庭审理,一般开庭前二审法院会要么进行调解,要么就确定开庭时间。
3.你要做的工作是针对对方上诉理由,作好二审的应诉准备工作,对方如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那就没什么,如果对方提出了新的证据,你就要对此有所提前准备了,以防二审被动。上述就是在递送健康权纠纷被告上诉状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2018-05-07 09:37:18 回复

上诉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7日,初中文化,现住某县某镇凤喜豪庭3室。系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5日,初中文化,现住某县某镇南京路18号。系原审被告。上诉人因不服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2013)某县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原审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论理及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在论理部分虽认定:“在明知被告王某已经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强行给被告王某敬酒,引起纠纷导致其受伤。”原审在此含糊其词,概念不清,隐瞒了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实则,当时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不能再喝的情况下,继续强行劝酒,并将手提的白酒瓶硬塞在上诉人手里,并要求上诉人一口喝干,被逼无奈,上诉人抡起酒瓶砸向自己头部,酒瓶碎裂,不知怎么飞溅的碎片击伤了原告右额部。因此,事发原因纯属被上诉人恶意强行劝酒引起,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本末倒置,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属偏袒被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二、原审在论理部分称:“在复查中门诊药费142.50元,应予以认定”。实则庭审查证属实的是2012年8月29日同一天的宝鸡市人民医院五张结算收据。①不是原治疗医院;②没有诊断证明;③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根据最高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4条规定,应不予赔偿。三、原审错判的核心部分是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和认定,原审在事实部分称:“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休息两个星期,致原告误工费共计21279.16元,其中2012年6月份工资2836.08元,月奖金818元……季度奖金,半年奖金,年终奖金……”实则,被上诉人实际误工天数为52天,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5月平均工资为2432元,日工资为81元,原告误工费应为52天×81元=4212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源是:①2012年6月、7月,被上诉人尚在住院及休息阶段,怎么能有工资及奖金证明呢?②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奖金证明,因其属证人证言范畴,没有经办人签字及附经办人职务说明和身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③没有工资、奖金财务部门发放的原始凭证;④月奖、季奖、年终奖是将要可能发生的,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在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之列;⑤奖金已含在工资之内,单列奖金属于重复计算;⑥被上诉人为一民营企业的普通职工,五十天左右竟然能固定收入2万余元,这在宝鸡地区是绝无仅有的,况且已超过上年度所在地区职工工资的四倍以上,只有作假才能编造出来,原审竟轻信认定。四、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根本不需要设置陪护,医嘱也没有批准专事护理人员,上诉人一直在医院护理被上诉人,并支付护理费1700元,原审仅认定700元,认定被上诉人妻子护理费1000元,没有合法的护理及工资损失证明,护理费应不予认定。五、对于认定的被上诉人配眼镜费用2268元,被上诉人案发前就属近视,一直配戴眼镜,近视是因屈光不正引起,并非外伤所致,且不在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不应赔偿。六、上诉人已支付交通费905元,原审认定645元,与事实不符。七、原审在判决主文第一条计算错误。就按原审所确认的数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27062.66元,上诉人已支付两次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为27669.80元+654元+700元=29014.8元,共计56077.46元,按70%计赔,应赔39254.22元,减去(29014.8元+3224.60元)=7014.822元。绝非原判所认定的9272.04元。综上,具状上诉贵院,请判决。上诉人:王某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尧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住桐梓县尧龙山镇某某村某某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与邵波吃饭喝酒的过程中因盖章一事发生意见分歧,双方发生争执并引来上诉人胡某某”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并不是因为双方在发生争执后引来的,而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吃饭的地方就是上诉人开设的餐馆,系上诉人的家。当天,上诉人在自己的家中,因被上诉人借酒发疯,并打砸上诉人的物品,上诉人才去劝阻,从而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因为发生纠纷才引来的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打架并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错误不清。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砸坏了上诉人的财物,并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公民的住宅权均受法律保护,作为被上诉人不但不尊重法律,不理性对待正确盖章一事,反而节外生枝,对上诉人的物品进行损坏,并在家中大吼大闹,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经营秩序,以致双方发生纠纷。但是,在这一构成中,上诉人并没有先出手殴打被上诉人。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证据采信”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涉案证据,被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对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进行了否定,并明确对公安机关的笔录不予采信,这就导致了整个案件缺乏损害事实的证据。要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但是,原审法院却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了上诉人存在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就该认定而言,不但缺乏证据,而且还十分草率,是为什么原因打架,谁先动手?谁是原因引发?谁的过错承担最大?等等,这些都没有查明,以致案件事实不清。4、原审法院对“过错划分”上严重错误。本案的发生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而是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当的行为和方式,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来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为方式以及维权方式欠妥,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且,需要指出的是,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第4页第15行“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均存在过错”。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但一审法院却不尊重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误工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是农民,是属于“农林牧副行业”,不属于“企业职工及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只能够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够按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桐梓的标准50元每天计算,其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并为住院治疗,只是留观处理,不能够计算误工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用。该费用的计算只能够是在住院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分担不合理,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的认定,以及双方在实际过错程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比例不合理,且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采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扩大的损失,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只是“软组织损伤”,并没有其他损伤,该损伤自然休闲3-5天,也能够自行恢复。而且,在当地还有镇卫生院可以治疗和处理,但是,被上诉人却擅自扩大损失,要求救护车救护,发生了救护费用1000多元,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作其他不必要的检查体检,以及扩大治疗,产生了费用1000余元,合计2165.78元,该费用因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也应当按照过错比例进行确定,部分支持的,承担部分费用。但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的基础上,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150元,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过错划分不当,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此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胡某某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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