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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处以醉酒拘役危险性犯罪,其具体的规定是什么?

张* 江苏-南京 刑事处罚辩护咨询 2018.05.05 20:48:00 24人阅读

我在喝酒后开车被抓了,并且被处以拘役,需要进行处罚,想知道醉酒拘役危险性犯罪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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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符合条件可以监外拘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具体如下: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018-05-05 21:00: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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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执行机关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格管理监督。对于服刑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原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服刑改造的情况通报负责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以便有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管理监督: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必须接受监督改造并遵守有关的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对于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的同时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该罪犯的收监,应当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人民法院将该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如果罪犯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监狱等执行机关收监。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罪犯刑期届满的,应当由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可见只要执行相关规定醉酒拘役能监外执行。
以上就是醉酒拘役危险性犯罪的具体处罚标准。

2018-05-05 20:49:00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
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
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比如例二中的王××从厂内盗窃摩托车,骑到自己住处,途中遇到熟人,问及车的来历,应答自如,而在案发后,对整个盗窃过程失去记忆,这仅仅是事后记忆丧失,其盗窃过程是有意识而为之,并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应严格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 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 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比如例二中的王××从厂内盗窃摩托车,骑到自己住处,途中遇到熟人,问及车的来历,应答自如,而在案发后,对整个盗窃过程失去记忆,这仅仅是事后记忆丧失,其盗窃过程是有意识而为之,并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应严格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对于怎么区别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
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
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比如例二中的王××从厂内盗窃摩托车,骑到自己住处,途中遇到熟人,问及车的来历,应答自如,而在案发后,对整个盗窃过程失去记忆,这仅仅是事后记忆丧失,其盗窃过程是有意识而为之,并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应严格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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