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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管辖权异议怎么办

叶** 陕西-西安 刑事诉讼咨询 2025.12.30 02:01:55 463人阅读

公诉案件管辖权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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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公诉案件中,相关主体可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驳回裁定可上诉,但需及时且有合理依据,不得滥用权利。
法律解析:在公诉案件中,相关主体提出管辖权异议需遵循以下流程。1.确定提出主体,包括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2.把握提出时间,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3.选择提出方式,需向受理案件的法院书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阐明异议的理由和依据。4.等待法院审查结果,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5.行使救济权利,若对驳回裁定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会对上诉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定。需要注意的是,提出管辖权异议需及时且有合理依据,避免因滥用权利影响诉讼进程。如果您在公诉案件中遇到管辖权相关的问题,或者对异议提出的具体操作、理由依据等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诉讼权利得到有效行使。

2025-12-30 08:42: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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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主体若对案件管辖权存在异议,可依法通过规范流程提出主张,以保障自身诉讼权利并确保案件审理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1.异议的提出时机与形式:需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中应清晰阐述异议理由及相关事实依据,确保内容具体且具有说服力。

2.法院的审查与处置:受理法院会对异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若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将依法裁定把案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若认定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申请。

3.对驳回裁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若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会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定。

4.提出异议的注意要点:提出管辖权异议需确保时机恰当且理由合理充分,避免滥用该权利拖延诉讼进程,以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秩序及自身诉讼权益的实现。

2025-12-30 08:07: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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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公诉案件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若对案件管辖权存在异议,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受理案件的法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明确阐述异议理由及相关依据。

(2)受理案件的法院会对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若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将依法裁定把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若认为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申请。

(3)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时,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会对上诉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定。

(4)提出管辖权异议需确保及时且具备合理依据,避免滥用该权利,以防影响正常的诉讼进程。

提醒:
提出管辖权异议需在规定期间内书面提交且有合理依据,对驳回裁定不服应及时上诉,切勿滥用权利拖延诉讼。

2025-12-30 06:31: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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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诉案件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若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中需阐明异议的理由和依据。

(二)法院会对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若认为异议成立,将裁定把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若认为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申请。

(三)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上一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5-12-30 04:59: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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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诉案件中,案件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若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无管辖权,可依法提出异议。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向该法院提交异议申请,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

受理法院会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法院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若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若对驳回裁定不服,需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会审理上诉并作出终审裁定。

提出管辖权异议需确保理由合理且及时,不可滥用权利拖延诉讼进程。

2025-12-30 03:39:12 回复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或受诉向其移送案件的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或受移送案件的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申请程序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我们从前文的对管辖权异议主体、客体的分析,可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从法条上看,它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其次,这一规定也缺乏灵活性。对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变通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凡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作特别规定,即他们在接到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1.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模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当中有何权利。在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须开庭审理,而是由单方面依据管辖规则进行审查。学者将这种由主导的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模式称为行政化模式,当事人缺乏参与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对此既不进行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行政化模式强调在解决管辖权异议中的权威作用,带有极强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漠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结果影响甚微。行政化处理模式根源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了较大的职权;另一方面,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为尽快解决实体争议,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往往采取简化模式,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化处理模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因此,这种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应予以改进。参考国外经验,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如《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这种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模式,学者称之为附带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因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被视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由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相较于我国的行政化模式,附带诉讼模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场合下,对管辖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其次,对程序问题运用诉讼程序解决,使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因此,建议我国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也采取附带诉讼模式,当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要求简化和迅速,否则会影响本诉的审理。针对不同案件,设置灵活的审理模式,简单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对于复杂的、关系到实体问题定性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开庭审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因其属于程序问题,不同于其他上诉案件,对其裁定的延迟,会带来对整个案件审理延迟的后果,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由于我国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实践中引起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即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争议观点:一是只能进行形式审理,二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是折衷观点,以形式审理为主,实体审理为辅。管辖是由案件的纠纷性质决定的,对其性质的界定就成为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上,案件的性质总是与其内容相连的,单从表面审查,很难保证其准确性。但是,由于我国对异议审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没有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缺少了当事人的参与,只能依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和的相关材料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对实体进行审理,其合法性自然会遭到质疑。一旦对实体有所裁判,即会被认为未审先裁,违反了诉讼程序。对于简单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可以判断其纠纷性质的,但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不够的。比如在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合同名称与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况,法官在审查异议的过程当中,便面临两难的境地,若不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很难对合同进行准确定性,一旦依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又被认为程序违法。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的管辖权。依此,最高院的意见倾向于可以对实体进行审查。但是,理论上,由于管辖异议是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当然可以借以明确案件的管辖权,但却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违背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倘若我们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附带诉讼模式,这个矛盾就可顺利解决了。开庭审理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照一般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对与管辖权相关的实体问题进行质证认定,以实体内容推定管辖,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可防止发生对同一问题前后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使诉讼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管辖权异议成立时的处理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即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若有管辖权的为两个或以上时,则依职权迳行移送至其认为合适之。这种做法,遭到理论界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肇始由原告发动的原理。对异议成立时的处理,也可纳入到附带诉讼模式中去,在询问当事人后再由作出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移送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依管辖由原告选择的原则处理,采纳原告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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