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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故意伤害未致死会如何量刑

陈** 辽宁-大连 暴力犯罪辩护咨询 2025.12.06 08:05:24 327人阅读

实施故意伤害未致死会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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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故意伤害未致死量刑需结合具体情形判定。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量刑综合多方面因素。犯罪手段残忍、伤害关键部位、持凶器等情节恶劣的会从重处罚。而有自首、立功、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像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就可能从轻量刑。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等情节在量刑时也会被考量。

解决措施与建议:
1.犯罪嫌疑人应主动自首、坦白,积极赔偿受害人,争取从轻处罚。
2.司法机关量刑时要全面考量各种情节,确保量刑公正合理。
3.加强法治宣传,减少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发生。

2025-12-06 11:15: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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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实施故意伤害未致死的量刑分不同情况。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法院量刑会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恶劣如犯罪手段残忍、伤害关键部位、持凶器等情况,会从重处罚。
(3)存在一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像自首、立功、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例如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能从轻量刑。
(4)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等情节,在量刑时也会被考虑。

提醒:故意伤害案件情况复杂,不同情形量刑差异大。若涉及此类案件,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2-06 11:11: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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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故意伤害未致死,致人轻伤的,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处罚;致人重伤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法院量刑时会综合多种因素,情节恶劣如犯罪手段残忍、伤害重要部位、持凶器伤人等会从重处罚。
(三)存在自首、立功、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等情节,在量刑时也会被考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25-12-06 09:15: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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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伤害未致死的量刑,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法院量刑会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恶劣,如手段残忍、持凶器等,会从重处罚;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此外,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等情节,量刑时也会考虑。比如嫌疑人自首又积极赔偿,可能从轻量刑。

2025-12-06 09:07: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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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实施故意伤害未致死的量刑要依据具体情形判定,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多种情节会影响量刑。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未致死的情况,伤害程度不同量刑不同。致人轻伤的量刑相对较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范围内;致人重伤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法院量刑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犯罪手段残忍、持凶器等情节恶劣的会从重处罚;而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等情节也会在量刑时被考虑。例如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能从轻量刑。如果遇到涉及故意伤害量刑的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全面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12-06 08:57:20 回复

笔者认为,对于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定一罪还是定数罪,不可一概而论。具体而言,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尚未超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仍然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而自然不存在另行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但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下,《刑法》第239条则并未排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或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性。上述前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只能定绑架罪一罪,这就意味着将故意伤害行为包容在绑架罪之中予以评价。问题是,在行为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以绑架罪论处,最高刑则为无期徒刑。这样,按照上述前一种观点,就会出现法定刑较高的行为反而包容在法定刑较低的行为中加以评价的现象,这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上述后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应予以数罪并罚,这就意味着绑架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故意伤害行为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都具有相对评价的意义。但是,绑架过程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在不同的阶段实施时,其性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应该予以区别对待。在故意伤害行为属于绑架罪实行行为的暴力手段的表现形式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就意味着伤害行为既作为定绑架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情形的处理,应当结合故意伤害行为所发生的阶段进行讨论。一般而言,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即控制人质阶段和绑架状态持续阶段。在前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目的是氦涪份皇莓郝逢酮抚捆通过排除被绑架人的反抗能力、抑止其反抗意志,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此时的故意伤害行为实际上属于绑架罪的暴力手段的具体表现。如果此时的故意伤害行为能够被包括地评价在绑架罪的范围内,就可以只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具体说来,如果控制人质阶段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致人重伤,但尚未造成严重残疾,或虽造成严重残疾,但未使用特别残忍手段),则此时的故意伤害行为就可以被认为是已被包括地评价在绑架罪的暴力手段之内。而如果控制人质阶段的故意伤害行为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如前所述,对此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以绑架罪论处,法定最高刑则为无期徒刑。这样,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便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由此可见,二审所持的“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的观点显然只是依据1997年《刑法》第239条第1款关于绑架罪加重构成的规定而推论出来的,而并未考虑到在行为人所犯的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的情况下,对其仍有可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判处死刑。而在后一阶段即绑架状态持续阶段,人质的人身自由已被剥夺,故意伤害行为排除被绑架人反抗以控制其人身的手段作用一般不再显现,这时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表现出相对的性,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因此,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否则,仅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便意味着将故意伤害行为包容在绑架行为中予以评价,而这就抹杀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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