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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由谁承担责任赔偿

杨* 重庆-巴南区 运输损害咨询 2025.11.05 03:34:13 489人阅读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由谁承担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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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在交付货物给收货人之前,通常要承担货物丢失的风险。不过,若能证明货物丢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自然性质、合理损耗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导致,承运人可不担责。赔偿金额有约定按约定执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交付或应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
(2)在网购场景下,若约定送货上门,交付前货物丢失由卖家负责;交付给物流公司后买家签收前丢失,由物流公司负责;买家自提货物,货物交付到指定自提点起,风险转移给买家。

提醒:
遇到货物运输丢失情况,需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以明确责任主体。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1-05 05:42: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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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运合同情况
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通常由承运人承担货物丢失风险,负责赔偿。但如果承运人能证明货物丢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可不承担责任。赔偿额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

(二)网购情况
1.约定送货上门,交付前丢失,卖家担责。
2.交付给物流公司后买家签收前丢失,物流公司担责。
3.买家自提货物,交付到指定自提点起,风险转移至买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5-11-05 05:36: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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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运合同: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丢失,一般由承运人担责。但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性质、合理损耗或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导致的除外。赔偿额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到达地市场价算。
2.网购:约定送货上门,交付前丢失卖家担责;交付物流后买家签收前丢失,物流担责;买家自提,货物到指定自提点后,风险归买家。

2025-11-05 05:06: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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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货物运输中丢失,责任赔偿主体依不同情况而定。货运合同下,一般承运人担责,特定情况除外;网购时,按交付方式和阶段确定责任主体。
法律解析:
在货运合同里,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丢失风险通常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负责赔偿。不过,若能证明是不可抗力、货物自然性质、合理损耗或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导致丢失,承运人可不担责。赔偿额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不明则按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算。在网购情形中,约定送货上门的,交付前卖家担责,交付物流公司后买家签收前物流公司担责,买家自提的,交付指定自提点后风险转至买家。如果遇到货物运输丢失赔偿责任难以判断的情况,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能为你提供更精准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11-05 04:05: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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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中丢失责任赔偿主体分情况而定。货运合同里,交付收货人之前,通常由承运人担责,不过若能证明是不可抗力、货物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导致丢失则除外。赔偿额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交付或应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算。

网购情形下,约定送货上门,交付前卖家担责;交付物流公司后买家签收前丢失,物流公司担责;买家自提,货物交付指定自提点起,风险转移给买家。

解决措施与建议:
1.签订货运合同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赔偿条款。
2.网购时消费者关注交付节点,及时与卖家、物流公司沟通。
3.各方注意保留运输、交易相关凭证,便于维权。

2025-11-05 04:01:14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案情个体户张某与广东客户李某签订了稻谷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张某稻谷100吨,每吨1100元,总计款11万元,货到验收后付款签订合同后,张某将发往广州市一批稻谷100吨所办理的铁路提货单和保险单交给了李某当日晚,货到了广州火车站,李某即对货物进行验收,发现与提货单的数据不符,短少1吨稻谷(即20包),遂通知承运的铁路部门和张某经铁路部门查明,此20包稻谷系在运输途中保管不善而丢失李某扣除短少的1吨货款(1100元)后,将其余货款付给了张某双方为短少1吨稻谷的风险由谁承担产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张某将李某诉至,要求李某支付货款1100元评析对本案货物丢失风险,由谁承担问题产生了三种意见有人认为,按买卖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未验收之前的风险概由张某承担,只有在验收后,风险才由李某承担也有人认为,路货风险,应由运输部门承担张某与承运(铁路)部门办理了保险单,由此,短少1吨稻谷的风险应由承运(铁路)部门承担笔者认为,货物丢失风险,应由李某承担然后李某依法向运输部门索赔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双方没有违约的正常情况下,应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来确定风险负担及处理办法其一,当货物需要交由承运人运输时,如果买卖合同授权或要求卖方把货物交由承运人运交买方,但并不要求卖方把货物交到某个特定的目的地,则货物的风险应于卖方把符合合同的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时起转移于买方,如果买卖合同要求卖方把货物交到指定的目的地,则货物的风险须于卖方在目的地向买方交付货物并由买方受领货物时,才转移于买方此种情形下运输途中的风险,便由卖方承担本案货物在上火车之前张某已将到达广州火车站的提货单及保险单一并交给了李某,而不是在广州火车站把提货单、保险单交给李某的,由此在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李某承担其二,我国《合同法》第144条对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作了规定,即“出买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对路货风险谁承担责任均未约定,据此法律规定,也应由买受人李某承担其风险责任其三,本案短少1吨稻谷计款1100元的风险由李某承担,即李某应补足张某1100元货款然后,李某依法向运输部门索赔而不能由张某直接向运输部门索赔,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运输合同纠纷】日前,顺义审结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速运公司赔偿原告科发公司人民币5000元。科发公司与速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2月,科发公司将一票货物交由速运公司快运至位于大兴区的一家电子公司,速运公司的收派员代填了运单。运单约定,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该运单背后附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关于寄托物第3条规定:申报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快件,恕不受理。但运单同时亦约定:请仔细阅读背页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在托寄过程中,速运公司的人员提示科发公司看运单背页条款,科发公司人员看后没有接受,即未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字。科发公司交付12元运费后,速运公司予以快运,在运输途中将该票货物遗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科发公司主张该票货物价值为近6万元,坚决要求速运公司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并提交了其产品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实物用以佐证。被告速运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双方签署的运单已经明确约定了货物遗失的赔偿方法即按运费3倍赔偿,应当按照运单条款执行。于是,被告表示愿意按照不超过运费三倍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同时也表示最高同意在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认为,科发公司将货物交由速运公司进行快递,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速运公司有义务将货物安全送至指定地点,因其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遗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速运公司主张按运单条款约定即运费三倍的标准赔偿。因科发公司未对运单条款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对科发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科发公司主张按其主张的货物实际价值即近6万元赔偿,但其没有提供交付的货物确是价值近6万元的证据。科发公司虽未签字认可运单中的条款,但对速运公司关于申报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快件恕不受理的规定是明知的,且速运公司亦按不高于5000元的价值收取的运费,证明科发公司向速运公司的申报价值未超过5000元,故科发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能成立。鉴于速运公司的最高寄运价值为5000元,其也同意按5000元的价值赔偿科发公司的财产损失,判令按此标准赔偿。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运输合同纠纷】日前,顺义审结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速运公司赔偿原告科发公司人民币5000元。科发公司与速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2月,科发公司将一票货物交由速运公司快运至位于大兴区的一家电子公司,速运公司的收派员代填了运单。运单约定,每票托寄物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该运单背后附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关于寄托物第3条规定:申报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快件,恕不受理。但运单同时亦约定:请仔细阅读背页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在托寄过程中,速运公司的人员提示科发公司看运单背页条款,科发公司人员看后没有接受,即未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字。科发公司交付12元运费后,速运公司予以快运,在运输途中将该票货物遗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科发公司主张该票货物价值为近6万元,坚决要求速运公司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并提交了其产品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实物用以佐证。被告速运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双方签署的运单已经明确约定了货物遗失的赔偿方法即按运费3倍赔偿,应当按照运单条款执行。于是,被告表示愿意按照不超过运费三倍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同时也表示最高同意在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认为,科发公司将货物交由速运公司进行快递,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速运公司有义务将货物安全送至指定地点,因其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遗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速运公司主张按运单条款约定即运费三倍的标准赔偿。因科发公司未对运单条款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对科发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科发公司主张按其主张的货物实际价值即近6万元赔偿,但其没有提供交付的货物确是价值近6万元的证据。科发公司虽未签字认可运单中的条款,但对速运公司关于申报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快件恕不受理的规定是明知的,且速运公司亦按不高于5000元的价值收取的运费,证明科发公司向速运公司的申报价值未超过5000元,故科发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能成立。鉴于速运公司的最高寄运价值为5000元,其也同意按5000元的价值赔偿科发公司的财产损失,判令按此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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