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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大家一下恶意透支 无罪辩护是什么意思呢

廖** 河北-承德 无罪辩护咨询 2018.03.25 23:28:21 122人阅读

我的一个朋友前两年在成都买房,没有资金,办理了多张信用卡买房,请问大家一下恶意透支 无罪辩护是什么意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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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以下规定: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以上是对恶意透支 无罪辩护的回答

2018-03-25 23:42: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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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以上是对恶意透支 无罪辩护的回答

2018-03-25 23:29:21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以来,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案卷资料,综合分析,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某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依法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涉嫌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犯罪,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分析发卡行的催收必须是两次以上的有效催收,且在两次有效催收后,持卡人在三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
联系本案来看,公诉卷中没有提供以上发卡行向张某做出两次以上有效催收的充分证据,卷中提交的只是发卡行负责人的报案笔录、和其自制的通知记录,且材料的形成时间都是在本案的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也未就以上事实向被告人进行查证,而结合被告人今天的供述分析,被告人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还有以上欠款的存在,更不知道欠款的具体数额,也从未接到发卡行的任何催款通知,当然被告人现在原意举债归还以上欠款,故仅凭公诉卷中的现有发卡行单方笔录、和其自制的催收记录不足以认定以上发卡行实施了两次以上的有效催收,辩护人请求法庭本着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立法本意判决以上指控不成立。
二 本案发卡行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先后在多家发卡行办理了信用卡,而事实发卡行推销信用卡时一再央求,甚至不惜手段,大哥大姐叫着,说你只要签个名字即可,这种情况下我们往往嫌麻烦,又也是熟人,就不仔细看那些字迹微小的协议内容,签名后交给他们去办了,实际上购卡人是被动受卡的。之后有的自己用用,有的甚至交给别人用了,法制意识不强。而发行卡也不及时催还,常常集中处理,收卡人习惯了拖拉,发卡行同样拖拉,到一定程度一阵风的处理,催不回来叫交给经侦队抓人,因此辩护人认为发卡行的过错是很严重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 程序违法,手续草率,将信用卡强加给被告人,被告人迫于情面不得不要。
第二 推销时没有及时告知使用卡的注意事项,和法律责任。
第三 发卡行没有依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持卡人交纳备用金。从而导致信用卡漫天飞,案发后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五 发卡行与持卡人本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现行立法将透支行为上升为犯罪并以此来保护发卡行的暴利,助长了发卡行诱导透支行为频发,不利于金融企业良性发展,但这样的立法是占时的,辩护人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样的规定会进一步完善和修改。
三 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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