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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履行地是哪里

申** 江苏-盐城 房产纠纷咨询 2025.06.22 12:38:45 499人阅读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履行地是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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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当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履行地时,就按照约定来确定,这体现了合同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2)若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由于商品房属于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是一种法定的确定方式,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
(3)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程序问题上作用重大,比如确定管辖法院。当发生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时,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则就能准确找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提醒:
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履行地。若发生纠纷对履行地有争议,因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不同,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6-22 16:5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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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有约定履行地,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二)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由于商品房属于不动产,交付不动产的,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当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需诉讼解决时,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则确定的合同履行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25-06-22 15:20: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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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履行地确定规则:有约定从约定。
2.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因商品房属不动产,交付不动产时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若无特别约定,商品房所在地就是履行地。
3.此规则对确定管辖法院等程序很关键,发生纠纷需诉讼时,当事人可据此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保障自身权益。

2025-06-22 13:35: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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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履行地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商品房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规则对确定管辖法院等程序问题至关重要。
法律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即合同有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为准。当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于交付不动产的情况,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商品房属于不动产,所以若无特别约定,商品房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能明确管辖法院,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需通过诉讼解决时,当事人可依据此规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若遇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06-22 13:19: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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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履行地确定规则明确,有约定从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交付不动产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商品房作为不动产,若无特别约定,其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此规则在确定管辖法院等程序问题上至关重要。
2.为保障合法权益,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履行地,避免约定不明引发纠纷。
3.发生纠纷需诉讼时,当事人要依据上述规则准确判断管辖法院,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确保自身诉求能在正确的司法程序中得到处理。

2025-06-22 13:14:10 回复

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的价格和房屋的交付时间。此后,王某依约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房交付王某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高于原购入价500元卖给李某。但后因此房价格上涨,王某拒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主张其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无效,李某因之诉至。本案审理中首要的一点是认定王某与李某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理由为: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禁止性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为:王某未取得产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理由为:王某将其对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这一债权转让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审理本案的第一关键在于对认定李某与王某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结合上文的分歧意见,我们归纳出本案中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为: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将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如果上述行为是无权处分,那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如果上述行为是有权处分,那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债权让与。现分析如下:《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认定合同无效的重要依据之一。王某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的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与李某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这一强制性的规定,故为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是《合同法》第52条所谓的强制性条款,第一、在法理上,凡法律条文冠以“不得”等字样不必然代表此条文为强制性条款,也可以是带有指引性质的条款第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颁布的法律,此法的颁布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术上多用“不得”等字样来表达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时在立法的内容上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下的商品房交易状况,有滞后性第三、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实践中如王某与李某相类似的买卖合同都认定为无效不利用物价值的有效且充分使用,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第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表明,其标的物无须是现已存在的物或现属于出卖人的物,即使是非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能成为房屋的出卖人。综上,以本案讼争买卖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作答辩如下:一、《商品房预定协议》未成立、未生效,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中载明:甲方为答辩人,乙方为被答辩人。但是在“乙方(签章)”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的不是被答辩人,而是案外人林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被答辩人未签字,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商品房预定协议》未成立、未生效,被答辩人依据未成立生效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申请仲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假设《商品房预定协议》成立,但因该协议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商品房预定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被答辩人)已对预订之标的物现状充分了解,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自愿向甲方(即答辩人)缴纳预订金人民币160万元整……”第七条约定“若甲方(即答辩人)在本协议签订后120天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则乙方(即被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由此可见,被答辩人预订和信花园四号楼8号房产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知晓《商品房预定协议》中载明的商品房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因《商品房预定协议》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现被答辩人依据无效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申请仲裁,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假设《商品房预定协议》已成立且有效,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未留下联系地址,亦未事后告知答辩人,致使《商品房预定协议》不能履行,故被答辩人已构成违约,答辩人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预定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载明的乙方(即:被答辩人)联系地址为乙方(即:被答辩人)正式的通信地址,乙方(即:被答辩人)应确保其为合法、有效的地址。乙方(即:被答辩人)联系地址发生变更的,有义务书面通知甲方(即:答辩人),否则乙方(即:被答辩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而事实上被答辩人不仅没有在协议上留下联系地址,更未在协议签订后将联系地址告知答辩人,这致使答辩人无法按照《商品房预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被答辩人邮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被答辩人未留下联系地址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订并履行的根本原因。被答辩人应按照第八条约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违约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返还定金、预付购房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商品房预定协议》只约定了“预订金”,未约定“定金”,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商品房预定协议》第二条、第七条约定的均是“预订金”,而未约定“定金”,且双方亦未就定金达成任何书面的补充协议。因《商品房预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该协议而设定。既然预订金不具有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性质,因此在《商品房预定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不应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的法律规定。(2)、虽然收据中载明了“定金”字样,但这完全是由于答辩人工作人员笔误造成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有如下两点:1、收据上的交款数额是160万元,这与《商品房预定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自愿向甲方(即答辩人)缴纳预订金人民币160万元整……”是一致的,可见答辩人实际收取的是预订金而非定金;2、《担保法》明确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60.64万元)的20%,本案中如果收取的是定金,最高也只能是51.128万元,而收据中载明的160万显然不可能是定金,由此亦表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是误将“预订金”写成了“定金”。因此,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的款项是“预订金”,而非“定金”。(3)、退一步讲,即便《收据》中的“定金”字样具有法律效力,则由于被答辩人的前述违约行为,答辩人亦有权不予返还。从上述理由来看,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1%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商品房预定协议》第七条约定“若甲方(即:答辩人)在本协议签订后120天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则乙方(即:被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甲方(即:答辩人)应在收到乙方(即:被答辩人)为此要求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七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即:被答辩人)所交预订金,并按每月1%的标准向乙方(即: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并送达解除《商品房预定协议》的书面通知是支付1%利息得以成就的条件。而事实上,截止答辩人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前,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发出过解除《商品房预定协议》的书面通知。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的1%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4、被答辩人是2010年9月8日交纳的预订金,而被答辩人在近五年之后才提起仲裁,请求返还定金、预付购房款、利息等,其诉求显然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被答辩人未提供联系地址、致使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涉案房产长期空置,不能出售,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将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商品房预定协议》未成立,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假设《商品房预定协议》成立且生效,被答辩人也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返还定金、预付购房款、利息等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诉求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亦不应得到支持,望贵委查清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致济南仲裁委员会答辩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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