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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做生意其中一人不出资属于什么

王** 辽宁-丹东 合伙联营咨询 2025.05.13 08:37:13 306人阅读

合伙做生意其中一人不出资属于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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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做生意一人不出资存在不同情况和处理方式。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出资可能构成劳务出资,该合伙人以劳务贡献参与合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事先约定需货币或实物出资,不出资则构成违约。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若构成违约,其他合伙人可依据合伙协议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比如补足出资、赔偿损失。
2.若违约情节严重影响合伙事务开展,可经法定程序将违约方除名。
3.在未明确约定且未获认可情况下不出资,其他合伙人可协商调整其合伙地位,或要求其退出合伙,以保障合伙事务正常进行。

2025-05-13 11:27: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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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出资的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形式参与合伙,此方式合法有效,该合伙人能与其他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2)若事先约定需货币或实物出资,不出资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他合伙人可按合伙协议要求其补足出资、赔偿损失。
(3)若不出资情节严重影响合伙事务开展,经法定程序可将该合伙人除名。
(4)在未明确约定且未获认可时不出资,其合伙身份和权益存争议,其他合伙人可协商调整其地位或要求其退出。

提醒:合伙做生意应明确出资方式和要求并写入协议。出现不出资情况,按协议和法律规定处理,情况复杂时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2025-05-13 11:25: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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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出资者可按劳务出资参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二)若事先约定需货币或实物出资,不出资者构成违约,其他合伙人可依据合伙协议要求其补足出资、赔偿损失等。
(三)若不出资情节严重影响合伙事务开展,经法定程序可将不出资者除名。
(四)在未明确约定且未获认可情况下不出资,其他合伙人可协商调整其合伙地位或要求其退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2025-05-13 09:37: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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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出资者可用劳务出资,与大家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2.若事先约定货币或实物出资,不出资构成违约,其他合伙人可要求其补足出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可按程序将其除名。

3.未明确约定且未获认可就不出资,其合伙身份和权益存争议,其他合伙人可协商调整其地位或让其退出。

2025-05-13 09:34: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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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合伙做生意一人不出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构成劳务出资;事先约定货币或实物出资时不出资构成违约;未明确约定且未获认可时,其合伙身份和权益有争议。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所以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出资以劳务出资是被允许的,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若事先约定货币或实物出资,不出资者就违反了合伙协议,其他合伙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补足出资、赔偿损失等,情节严重影响合伙事务时还可将其除名。在未明确约定且未获认可情况下不出资,其合伙身份和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其他合伙人可协商调整或要求其退出。如果在合伙出资等方面遇到复杂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05-13 09:09:26 回复

解答如下,有限合伙人如何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管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不经合伙企业的其他成员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就象股份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或者有限公司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那样还是需要象有限公司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那样经多数其他成员同意后才能转让。二是对该财产份额有优先购买权的合伙人究竟是全体合伙人,还是仅有普通合伙人或者仅有有限合伙人才有优先购买权。有限合伙人虽然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毕竟拥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权与监督权,其与普通合伙人的关系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相比还是要密切一些,因而有限合伙人的人身因素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行是有一定关系的。有限合伙人是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有限合伙人(转让给普通合伙人的情况详后),固然可以不经合伙企业的其他成员的同意但如果有限合伙人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而实际上导致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就应当要有全体普通合伙人的同意和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现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这虽然只是针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在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中也应当得到体现。当然,这种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造成有限合伙人无法及时将其投资变现的问题,另外这种做法也会与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继承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有“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的规定)的情形产生不协调。对此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合伙法理论中允许“财产利益”与“合伙人资格”相分离的立场,规定有限合伙人未经全体普通合伙人的同意和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不得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有限合伙人以外的人,但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所包含的利益可以因有限合伙人的意愿或法律的规定而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而无须全体普通合伙人的同意和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利益的受让者仅拥有参与分配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权与监督权,有限合伙人并不因此丧失其有限合伙人资格(但有限合伙人死亡或主体资格消灭的,其有限合伙人资格也随之消灭)。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继承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都应当理解为“财产利益”的转移而非“合伙人资格”的转移。至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时,其他合伙人中哪些人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实际上又进一步触及一个关于有限合伙构造的根本性问题,即同一个法律主体是否可以同时成为一个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因为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受让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就有可能发生同一个法律主体既是普通合伙人又是有限合伙人的情况。对此,我们的意见是:虽然确有同一个法律主体可以既是普通合伙人又是有限合伙人,两种身份互不影响的规定,但这样做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司法合伙企业内部运作和交易方面的难度,因为法官或第三人需要能够辨别同一主体的哪些行为是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作出的,哪些又是以有限合伙人身份作出的,我国现有的理论和经验准备可能难以充分应对。如果这种观点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对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人就只能是有限合伙人了。与有限合伙人退伙和转让财产份额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我们认为,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与普通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不能够简单地进行转换。从这个意义上说,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成员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其性质没有多少差别,应基本适用有关入伙的规则。因此,建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先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然后根据有关入伙的规定成为普通合伙人。有必要先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是因为,如前所述,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应同时成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同理,普通合伙人要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应当先根据本法有关退伙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然后再根据入伙的规定成为有限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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