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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与工人工资哪个优先

黄* 吉林-吉林市 工资福利咨询 2025.01.25 01:48:39 451人阅读

抵押担保与工人工资哪个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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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工资在法律上一般优先于抵押担保。这是因为工资报酬权是劳动者基本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出这样的规定能防止用人单位借抵押逃避工资支付责任。

1. 工人工资优先性体现了对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保障。劳动者靠工资维持生计,优先保障工资能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2. 抵押担保虽也受法律保护,但要分情况。如果设立符合法定程序且合法登记,有一定效力。可一旦与工人工资权益冲突,工人工资往往优先。

解决措施和建议:
1. 企业应明确工资优先性,积极履行工资支付义务,避免引发冲突。
2. 相关部门加强宣传法律规定,让企业和劳动者都清楚权益界限。
3.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司法机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判定权益优先顺序。

2025-01-25 08:45: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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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般而言工人工资优先于抵押担保。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权益,避免用人单位借抵押逃避工资支付责任。
2. 虽然工人工资有较高优先级,但抵押担保若依法定程序设立且合法登记,其效力也受法律保护。在二者权益冲突时,多数情况下工人工资优先,但具体情况要依据法律规定与实际案件情况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提醒:
在涉及工人工资与抵押担保权益冲突案件时,由于不同情况对应解决方案不同,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1-25 06:52: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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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般情况下工人工资在法律上优先于抵押担保,但需结合具体规定和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法律解析: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劳动者工资报酬权优先于抵押权等其他债权,这是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权益。因为工资是工人维持生活的基本来源,如果工资得不到保障,工人的生存会面临问题。
2. 虽然抵押担保若设立符合法定程序且合法登记,其效力受法律保护,但在与工人工资权益冲突时,通常工人工资优先。不过,具体情况需依据法律条文和实际案件情况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在实际生活中,如果涉及到工人工资与抵押担保权益冲突的情况较为复杂,可能涉及多种法律条款的交叉应用。如果您遇到类似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详细咨询,以准确维护自身权益。

2025-01-25 06:09: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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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实践中,如果劳动者面临工资与抵押担保权益冲突的情况,首先劳动者要确保自己工资权益的相关证据齐全,例如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条等,这些证据能够明确证明自己的工资数额以及工作事实,为维护工资权益奠定基础。
(二)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抵押财产的情况,并且出现可能影响工资发放的问题时,劳动者可以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劳动监察部门有权力也有职责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优先保障工资支付。
(三)当涉及到法律诉讼时,法院在判定工人工资与抵押担保的优先顺序时,会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劳动者应积极配合法院工作,提供所有与工资权益相关的证据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是在工人工资权益与抵押担保权益冲突时,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优先于抵押权等其他债权,这体现了对劳动者基本生活权益的保障。

2025-01-25 04:41: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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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法律角度讲,正常情况下工人工资比抵押担保更优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劳动者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排在抵押权等其他债权之前。这是为了确保劳动者基本生活权益不受侵害,杜绝用人单位用抵押手段来赖掉工人工资。
2. 不过,具体的情形得依据法律规定与实际案件状况判断。要是抵押担保的设立遵循法定程序并且合法登记了,其效力在法律上会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当工人工资权益和抵押担保权益有冲突时,多数情况是优先考虑工人工资。
3. 总的来说,工人工资权益在法律上有比较高的优先级,可具体的优先顺序还是要综合具体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来判定。

2025-01-25 02:43:39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质押权与抵押权谁优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所以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根据上分析,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然而按照物权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有人认为,在质权先于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适用《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会使质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为质押人将质物恶意再进行抵押而使其质权落空的危险,但其实质上体现了立法上鼓励抵押的价值选择,因为抵押较质押更能在满足担保之外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有人认为,质权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而何时转移占有难以确定,即质权设定的时间难以认定,而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更为明确,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权有优先于质权的效力。笔者认为,《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仅为抵押权设定在先而质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因为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占有,债权人一般不会接受已设定了质权的财产为其债权作抵押担保,所以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非常罕见。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无其他财产担保,债权人接受先有质权负担的财产抵押时,是否按抵押和质押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也值得讨论。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而是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对上述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诚然抵押被誉为“担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担保债务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益。但质押作为动产担保方式,是针对动产的特性而设计,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鼓励抵押而牺牲质权人的利益欠妥。对第二种意见,应当注意到在《解释》的上述规定中,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并存的“财产”应指动产。因此这就涉及到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担保制度不够完善,首先是配套登记制度,因登记上的随意,登记本身往往没有什么公信力;其次,关于动产抵押权在登记后的对抗效力,法律未规定其对抗效力的内容,能够对抗什么以及对抗的结果是什么。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五花八门,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其中除了规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外,对于动产抵押物本身权利状况,仅有该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审查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对于动产抵押物上无需登记的其他权利状况再无审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很难说在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就一定强于质押中质物转移的公信力。按照物权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因此在同一财产上先设定质权的,原则上应当依质权在先、抵押权在后的顺序清偿。但是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时间是确定的,而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有可能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然而要推定担保人恶意必须有一定标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抵押物转让时告知义务的规定,规定动产抵押时若抵押物上有质权负担的,担保人对债权人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便可以推定其是恶意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对于质押权与抵押权哪个优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质押权与抵押权谁优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所以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根据上分析,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然而按照物权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有人认为,在质权先于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适用《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会使质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为质押人将质物恶意再进行抵押而使其质权落空的危险,但其实质上体现了立法上鼓励抵押的价值选择,因为抵押较质押更能在满足担保之外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有人认为,质权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而何时转移占有难以确定,即质权设定的时间难以认定,而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更为明确,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权有优先于质权的效力。笔者认为,《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仅为抵押权设定在先而质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因为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占有,债权人一般不会接受已设定了质权的财产为其债权作抵押担保,所以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非常罕见。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无其他财产担保,债权人接受先有质权负担的财产抵押时,是否按抵押和质押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也值得讨论。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而是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对上述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诚然抵押被誉为“担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担保债务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益。但质押作为动产担保方式,是针对动产的特性而设计,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鼓励抵押而牺牲质权人的利益欠妥。对第二种意见,应当注意到在《解释》的上述规定中,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并存的“财产”应指动产。因此这就涉及到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担保制度不够完善,首先是配套登记制度,因登记上的随意,登记本身往往没有什么公信力;其次,关于动产抵押权在登记后的对抗效力,法律未规定其对抗效力的内容,能够对抗什么以及对抗的结果是什么。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五花八门,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其中除了规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外,对于动产抵押物本身权利状况,仅有该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审查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对于动产抵押物上无需登记的其他权利状况再无审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很难说在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就一定强于质押中质物转移的公信力。按照物权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因此在同一财产上先设定质权的,原则上应当依质权在先、抵押权在后的顺序清偿。但是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时间是确定的,而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有可能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然而要推定担保人恶意必须有一定标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抵押物转让时告知义务的规定,规定动产抵押时若抵押物上有质权负担的,担保人对债权人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便可以推定其是恶意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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