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将行政复议行为视为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简单纳入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行政复议的本质属性是监督职能,而非行政执法职能,具有准司法性质。它与行政诉讼同是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两者的救济目标都是指向行政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把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监督决定,认定为又一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理上说不通。在实践中,把行政复议机关对不属于行政复议管辖范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行政复议机关,都不能就纠纷的实质作出裁决,当事人的请求不可能通过这样的途径得到解决,这在客观上对纠纷当事人起了误导作用。因此,第二种观点值得推敲。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并不是说,非复议前置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就是对复议机关的一种监督,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是一种救济机制
2018-02-14 20:24:50 回复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怎么办这个问题。
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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