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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私人售卖公益性墓地是否合法

周** 河北-廊坊 土地承包咨询 2024.05.13 15:05:00 464人阅读

如果私人售卖公益性墓地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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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解析: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私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发生死人墓穴并对外进行销售。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对于公墓的经营管理尚未向个人完全放开。
在许多城市的近郊地带,我们经常能够看到一些墓地的身影,这些墓地大多是由政府相关部门或专业机构所设立和运营的。
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之一的墓地设计和建设,往往需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规、政策以及程序要求进行合理规划与审核。
法律依据: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2024-05-13 15:07:00 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律师担任邓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询问证人、审阅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现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的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面对本案证据材料的收集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形,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同时也是本案的公诉机关,对本案没有起到任何法律监督作用,且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链的重大缺陷视而不见,不仅没有及时纠正本案,甚至连进一步补充侦查的要求都没有提出,对该错案强行推进,辩护人首先对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代表国家进行法律监督、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的公信力严重质疑!本案的被告人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起诉书中所谓的抓伤民警的虚构情景更是无稽之谈!相关意见发表如下:
一、对起诉书的意见。
1、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内容是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起诉意见书的照搬,没有经过思索性地处理,对侦查机关的信任程度与其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身份严重不符,且该起诉书中的关于“暴力抗拒执法”的情节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合。
2、本案公诉机关依据的证据材料总共6组,该6组证据有个很显著的特点就是证据里面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这种证据形式,这就说明本案被告人是不认罪的,对公诉机关的举证应该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本案侦查人员严重违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的规定,侦查行为无效或者证据效力严重瑕疵。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询问笔录、对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中有两段完全相同的对话:侦查人员说我们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村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及证人刘某的回答均为“我们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村派出所民警”。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的过程中,对双方主体身份是非常清楚的,作为专业的侦查人员竟然没有自行回避,使得本案的侦查从开始就出现了“有罪推定”的倾向性,后来的一系列问题都与侦查人员没有自行回避有着微妙的关系。
二、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且制作完成时间在被害人报案之前,该种情形的出现,不符合公安机关的刑事办案规程。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受案登记表”,该表中关于案件来源分为7种情形,分别是:110指令、工作中发现、报案、投案、移送、扭送、其他。本案的案件来源为“报案”,接报时间显示:2013年08月27时09时21分。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5份证据中有如下特点:均为言辞证据、1份被害人的陈述4份证人证言、其5份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均为被害人报案之前!这个重大疑点公诉人的解释是:实务中,警察发现犯罪是可以先行询问的。问题是本案中的被害人就是警察,他没有报案的时候,是谁把本案已经定成了刑事案件?在没有报案之前,本案的案件性质还没有确定之前,为什么侦查人员会对被询问的刘某、张某、代某、王某送达《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被害人送达《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为什么本案的案件性质还没有确定之前,相关人员已经以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身份出现笔录里面了呢?这是有罪推定,还是为报案做准备呢?
三、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并未从证据确实充分的角度来严格要求这个案件。一起普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也认罪的案件,一般证人与被害人都至少有两份以上的笔录,目的是为了保持言辞证据的稳定性,同时也考虑到人的记忆规律的特点,但是本案很奇怪,本案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的5份言辞证据的形成时间在被害人报案之前,且内容大致相同,有同义反复的可能性。被告人接受侦查机关讯问的笔录有4份,该4份笔录内容一致,有3份在被害人报案之后形成的,且内容均为“无罪辩解”。面对被告人多次无罪的口供,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对证人和被害人进行进一步的询问,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本案的批捕、审查起诉都是特事特办,连一个基本的补充侦查的要求都没有提,让这起疑窦重生的刑案一路高歌猛进到法院的审判阶段。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辩护人质疑的回答是:侦查机关认为证据够了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再补充侦查。真的够了吗?其实远远不够,恰恰是相关机关对追究被告人成立犯罪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要求太低,这种盲目的自信其实是在挑战法律的尊严。
四、本案中效力最高、最能还原案件事实、侦查机关最常用的“视频监控”即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侦查机关尽然没有提取和保存,让人费解。案发现场旁边的水果店、案发现场对面的中国邮政都有视频监控,侦查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恶劣、对警察数次进行攻击、撕破肩章衣领等,在监控下面应该会一览无余,为什么不提取监控录像,而是舍近求远采用了稳定性最低、效力最低、最容易被利用的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来定被告人的罪呢?其实这个环节,辩护人认为是典型的此地无银三百两的举动,在交通事故里面交警都可以随时调取监控,为什么本案作为如此重大的、被告人一直不认罪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为什么不用视频监控这种证据形式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呢?
五、本案中的多个疑点?!
1、被告人在笔录里面提到看到警察在现场拍照,为什么邓凯的暴力抗法过程没有被警方拍到相机里面?
2、被告人在第1份笔录里面就提到去了派出所曾经被几个警察打,这个打也可能就是轻微地拍拍打打,这个就让人颇有联想。从人行为习惯这个角度来说邓凯如果抓被害人,用右手抓的应该是被害人的左侧,本案中的被害人是右侧受伤,我不禁想做一个推测,在几个人争先恐后怕打一个人的时候,后面的战友如果一不小心抓到了前面的战友,因为人都是惯用右手,前面的战友自然会右侧受伤,这只是我的一个推测,为让合议庭能明白被害人是如何受伤的,提供一点启发。身高173cm身体瘦弱的被告人面对180cm的被害人和其余3名警方人员,如果像公诉人查明的那样对被害人数次攻击、辱骂、掐脖子、撕肩章,只能证明被告人精神状况有问题,很显然被告人没有精神状况方面的问题,倒推就可以推出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所谓事实的荒谬性!
3、侦查人员对除警方证人外的3名证人进行询问的时候,三名证人的专业性让辩护人自愧不如,且侦查人员的相关询问方式值得商榷。举例
一:侦查人员问,你怎么知道他们是警察的?三个证人的回答是,因为他们佩戴警用标志和警号。这句话的专业性真的很厉害,这三个人不是警校毕业的吧?举例
二:侦查人员说,请把相关情况讲一下,三个证人可以一气呵成,根据“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在不需要一问一答的情况下,把整个案件经过讲得绘声绘色,真的如此吗?举例
三、在证人证言里面,证人是不能发表评论性、猜测性、判断性性言论,仅需要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经过进行直观描述,但是侦查人员对该3名证人询问的时候,均表述为:对上述过程你有何看法?证人的回答均为:很明显是妨害民警执法的行为!这种问题侦查人员能问吗?是诱导?是提示?还是无心之问?
4、验伤报告从何而来?正文部分的书写内容,与签名医师不是一个人,公诉人认为这种情况是很正常的,认为实习生写的东西,只要医师确认就可以了。问题是验伤通知书如果可以这样操作的话,谁来保证验伤的真实性呢?如果像公诉人说的那样的话,该通知书的下方注意事项还写:检验医师要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干嘛?一个正规的医师,为什么会把验伤结论写在医师签名处呢??这个材料从形式上来看,属于典型的有相关人员提前拟定好的一个所谓的验伤通知书,没有一丁点的基本医学常识地把结论写在医师签名处,后来医生迫于某种压力在结论处盖了个签名章,这个问题家属曾经去向医师了解过,最后医师直接不敢再与家属交涉该问题了,究其原因,意味深长。
5、浦东新区公立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什么检材里面没有被害人的“门急诊病例”,验伤通知单有问题,门急诊病例没有见到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举证是否应该出示被害人的挂号单作为证据呢?如果什么都没有,被害人是如何受伤的?什么时候受伤的?被谁伤害的?中间是否有介入因素呢?这些查不清,被告人岂不是成了替罪羊了?
6、公诉机关的证据中有个“案发经过表格”,该表格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在案发简要经过一栏里面赫然写着:经法医学初步鉴定,民警王某构成轻微伤。但是公立医院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为什么鉴定意见还没有出来呢?侦查人员已经未卜先知,在8月27日案发经过里面就写了构成轻微伤,这个问题公诉机关又作何解释呢?
7、警服、肩章的物证为何不递交法庭?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警服既然被损伤了,该物证不属于不方便在法庭现场出示的物证,为什么不随案移送法庭,为什么该物证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和保管、更没有在法庭递交,但是在起诉书中却说被害人衣领肩章被撕毁?
六、公诉机关的举证标准完成了吗?辩护人认为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矛盾与合理怀疑要进行排除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标准还相距甚远。妨害公务犯罪属于行为犯,公诉人证明被告人成立犯罪的证据就是在被害人报案前侦查机关提前制作完成的5份言辞证据,该言辞证据都明确证明了被告人采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对警察进行抓、掐的攻击,阻碍其执行公务,且把被害人抓伤。而辩方证人洪某出庭作证,证据效力上要明显高于控方不出庭证人的证言效力,辩方证人的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并未对警方进行抓、掐和攻击,仅仅是对执法不太配合,因为被告人不满3岁的女儿在场,老婆回了老家,向店里人交待一声,警察队其执法的时候没有做到人性化,一直推被告人(真实情况是两个警方人员拧着被告人的胳膊,被告人处于没有机会反抗的状态,仅仅是证人语言表述的匮乏性,才描述为推,一直推)。这样的结果是控辩双方证人证言关于关键的证明被告人成立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是完全相反的,该矛盾公诉机关没有证据排除;被害人的口供1份,证言内容是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法,被告人口供4分,均为无罪辩解。在此情形下,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辩解关于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的关键事实的证明方面是完全相反的。效力最低的言辞证据成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的关键证据,但是该证据与辩方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是矛盾的,且矛盾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队伍、高端的侦查手段,在“无罪推定”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公诉人的举证标准远远没有达成!综上所述,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程序严重违法,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审查起诉机关的检察院在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又明显失察,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所以请求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能及时纠正该案,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维护法律的尊严!辩护人:

公司之间的借债合同是无效的。借口如下: (1)中国人民银行《借贷通则》第61条明确限定,公司之间不得违背国家限定解决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纷争案件若干问题的限定》限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背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3)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公司借贷合同借债方逾期不返还借债应怎样处置问题的批复》明确限定:公司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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