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指的是需要提供人民、审计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无人民、审计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应文书的,应填报《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费审核表》并提供相应原始材料,经同级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确认其劳动关系后,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扩展资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注意事项: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向转入地社保机构提供人民、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新政策还提出,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在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将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
参考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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