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本企业连续工龄计算:
(1)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动工作的,其调动前后的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2)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派国内外学习的,其学习时间及调派前的本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3)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的,其调派期间及其前后的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4)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的,其遣散前和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5)企业转让、改组或兼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在企业工作的,其转让、改组或兼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6)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7)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的,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合并计算工龄
(8)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服役期间的军龄,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连续工龄,比照上述规定计算。
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保留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因工致残,男年满55周岁,经医院证明,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女干部年满55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女年满45周岁,退出工作岗位,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高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从事井下,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高空;男年满50周岁,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停发伤残津贴
职工病假工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支付办法。rnrn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病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依法自主确定支付办法。rnrn《劳动法》rn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rnrn劳动部rn《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rn劳部发〔1995〕309号rn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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