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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大家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是怎样?

李* 河南-许昌 合同订立咨询 2017.10.28 17:21:36 84人阅读

你好,是这样的,我朋友他准备自己出去旅游,也想自己开车去,请问大家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是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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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委托,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海洋律师代理张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借用合同纠纷案。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2014年5月2日,被告因需要用车向原告借车,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豫D-某某号凯美瑞轿车借给被告,并与当天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情况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知道被告是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后,多次要求被告介绍把自己的车放到公司对外租赁,2014年5月2日,原告把车开到了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一起,按照300元每天,把车租赁给段某某,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日到2014年5月7日,收取了租金和押金共计8700元。到期后,段某某却没有及时还车,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多次与段某某联系,但段某某借故不还,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2014年5月27日把和段某某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到湛河区法院,湛河区法院受理后因管辖权移送至叶县法院。发生此事后,第一时间告诉了原告,同时,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公司信誉,与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初,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元。然而,原告以自己把车交给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是因为相信被告,被告介绍的原因,不去配合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要该车,反而不断骚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不堪其扰,同时也为了公司信誉,在原告的要求和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意下,2014年7月份,原告夫妻,被告张某某,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借车协议书。
二、从以上事实,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原被告签订的借用协议书没有生效。对协议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借用合同是实践合同,出借人必须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合同才能成立,原告在2014年5月2日,已经通过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把车租给段某某,自协议签订之始,原告都没有把约定的借用车辆交给被告,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被告谈何承担还车和违约责任。
(2)同时,该协议也应当是无效协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书违背事实,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受到原告经常骚扰,为避免其骚扰,在违背事实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也是无效合同。
(3)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方在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消失,到还车日期不能归还,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拾伍万元。现在该车租给了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已经灭失,所以被告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其违约金约定金额也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本案的借用关系并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长、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海洋
以上是对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的相关解答,祝你开心。

2017-10-28 17:34: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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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这个问题,解答如下,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女士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王细香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基础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提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未按照编号为00478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交还房屋,该规定为“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按丢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坚决认为被告已按期交还房屋。正如原告在状中所写“原告于1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本人未去房屋,而是委托其朋友王振才前往……交房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房屋设备设施损坏不认可,不予修复,双方协商不一致,……”,如此可见,原告认可交房当日双方已经在履行房屋交还手续,只是对房屋设备设施损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接受被告交房,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房,这与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的说法自相矛盾。房屋设备设施损坏牵涉到的是押金退还问题,与房屋是否交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纯属乱讲。事实上,被告早已签下另一《房屋租赁合同》并于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旧房钥匙也一并归还于原告。从实践上说,正如交房以交钥匙为标准一样,交还房屋应以腾空房屋交还钥匙为认定标准,被告如期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显然已完成交还房屋任务。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其状告被告违反合同不交还房屋,无非是想侵占被告的押金和攫取其他不当得利。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应视为未订入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表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其在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该条规定显然属于免除甲方责任的条款而未作合理说明,该条款并不生效。三、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扣留全额押金。根据交易惯例,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押金也应同时返还。如存在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过错一方应给予相应赔偿,赔偿款可在押金款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房屋设备设施遭受人为损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此主张。因此,原告应退还押金款给被告。四、被告不应承担1月4日至1月31日的房租。被告在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被告承担其房租损失2020元毫无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已于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在其状中也提到1月4日双方已到办理房屋交还手续阶段,显然此时房屋已经腾退,并且根据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款,“办理房屋交还手续时,乙方不得在房屋中存放留置物品,甲方对未经同意的留置物品有权作为丢弃物品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就算被告有物品留置,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该时期的房租,纯属空穴来风,不可能得到支持。即使因整理修缮该房屋产生空租期,那也是其合理的经营损失,跟被告没有关联性。四、原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原告先是借故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不退还押金,随后又编造被告“不履行交还房屋义务”的说法来,其行为牵制了被告大量时间和精力,扰乱了被告的工作和生活,导致被告发生了许多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的经济损失完全由原告造成,理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已经就此提起反诉,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以上代理意见,我们敬请能够给予支持为盼!谢谢!答辩人:月日

答辩人因与原告__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不是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1、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__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签约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办理了备案登记。__公司在租赁原告的房屋后,将公司注册地址迁移到该房屋内,并在该房屋内开展经营活动。(见证据《房地产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合同期满后,__公司继续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并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2007年开具给__公司的收据上,交款人写的也是“__公司”。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是__公司,原告与__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见证据〈收款收据〉)2、被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__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与__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是被告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__公司。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与__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双方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合同的手续,原告也没有将房屋从__公司手中收回来,并交给被告本人。、原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合同。这第二份合同也是代表__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证据《委托书》、《欠租款单》和《解除合同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明知承租房屋的是__公司。、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都是向__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取租金,从来就没有向被告个人开具收款收据,也没有向被告个人要过租金。、原告此前与此后开出的租金收据,均是开给__公司的,但因原告至今仍扣押__公司的保险柜等办公用品,这些收据都被原告扣押,无法当庭举证。二、原告的所有证据中,均未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16日与__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更不能证明被告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如果原告坚持认为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话,则该合同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对实际承租人__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三、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在这里说明__公司与原告之间租金结算的有关事宜:、被告自始至终都是代表__公司承租原告的房屋。被告本人没有私下租赁原告房屋的需要,也没有私下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在2007年6月23日,在没有通知__公司的情况下,单方更换了出租房屋的门锁,致使__公司自6月23日起不能使用出租房屋,也不能取出物品,受到严重损失。该损失__公司将另案与原告解决。原告换锁对本案产生的最直接后果就是,被告要用的证据被原告控制,无法及时在本案中举证。原告换锁的事实有__可以作证,证人现已在法庭外等候,请求法庭在质证阶段传唤作证。、由于原告在2008年6月23日不让__公司使用出租房屋,__公司应付给原告的租金应该计算至2008年6月23日。考虑其他情况,被告在此代表__公司表态,同意结算到6月底,即按__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租款单》上的金额结算,应付原告租金为18600元。、由于原告在接受了__公司的《欠租款单》,同意在月底收取欠付的租金后,又提前单方收回房屋,扣押物品,原告无权没收__公司的保证定金。且根据原告与__公司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__公司交给原告的是租赁定金,而不是保证定金。原告无权没收__公司的租赁定金。__公司结算租金时,应当扣除已交的8400元租赁定金。、原告在2008年6月23日收回出租房屋后,无权再要求__公司承担管理费。因此,应由__公司承担的管理费为473.75元。、原告与__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上,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日2%,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减少。__公司愿意按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以扣押大量物品的方式,迫使__公司的代理人林滋水先生写下的结算单,是原告非法取得,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__公司同意支付额外租金的依据。综合以上各点,__公司结欠原告房租18600元,结欠管理费473.75元,扣除租赁定金8400元,__公司应付给原告10673.7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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