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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合同的特征具体有哪些,合同怎么定义的

邱* 河北-保定 合同订立咨询 2017.10.21 07:34:38 16人阅读

我的一个朋友最近想要了解一下合同的特征具体有哪些,它的法律特征是怎么样的,又有哪些分类,合同的定义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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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种类《合同法》把合同分为十五类:

(1)买卖合同。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则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3)赠与合同。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与赠与的合同。

(4) 借款合同 。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 还借款 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5)租赁合同。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6)融资租赁合同。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7)承揽合同。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8)建筑 施工合同 。指承包人进行 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9)运输合同。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

(10)技术合同。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11)保管合同。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12)仓储合同。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13)委托合同。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14)行纪合同。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5)居间合同。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017-10-21 07:37: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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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的特征,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明确彼此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合同的基本特征是:
一、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外部表现。主要是指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者目的的协议。
二、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也就是合同的内容中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三、合同属于人的行为。合同涉及的一般是财产性权利的内容而不包括人身权利。其是基于人的意思行为。
四、合同是一种 民事法律 事实。合同是能够发生 民事法律 效力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2017-10-21 07:36: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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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后果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决定了物权变动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即,就以商标为例,具体阐述:如果把商标许可视为权利物权(商标权)变动(许可他人使用)的一种方式的话,那么,甲与乙虽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A,且此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由于未依法进行备案,那么,对于任何善意第三人而言,此商标许可合同A并不发生任何权利物权(商标权)变动(许可使用)的效力,而仅具有规范甲、乙两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效力。实际上,上述认识与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该《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于“公示手续”是物权变动(广义上讲,包括权利物权)的要求,所以上述规定明确了未依法登记的后果不是“合同不生效”而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如商标使用权)不能转移”。相关知识: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时,笔者认为关键问题集中于下述:(一)如何界定善意第三人首先,“第三人”应指所有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标的--商标权的各项权能具有现实利益关系的该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如该商标权的受让人、质权人、其他被许可人等。只是因为实践中出现的最为集中的“第三人”是在后许可合同之被许可人,所以,本文集中讨论“第三人”为“在后许可合同之被许可人”的情况。其次,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也就是在后被许可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该同一商标权已存在在先许可的事实,且此在先许可与在后许可无法共存。事实上,笔者以为,善意除了是一种主观状态外,还含有第三人民事行为合法性要求的意味,也就是说,如果在后被许可人获得商标使用权时存在违法或瑕疵的情况,例如,在后被许可合同也未备案或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的情况,则当然应推定在后被许可人不符合“善意”要求。另外,考虑善意与否时还应个案分析,但商标权人与在后被许可人的关系,在后被许可合同的许可是否有偿,以及与在先许可费用相比的高低等也是应予考虑的因素。(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商标许可合同效力中的适用根据前述分析,加之,商标权虽然可以视作为一种权利物权,但毕竟由于商标权客体的无形性特点,从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物权概念在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认定中体现出其特有的适用特点,现分述之:1.如果在后经备案的许可使用合同采用的是排他或独占的方式,则不论在先合同是何种方式,由于二者客观上无法共存,所以尽管在先合同仍有效,但由于对第三人而言,不产生物权转移(许可)的效力,所以,在先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在先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能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权利,追究许可人的合同违约责任。2.如果在后许可合同采用了普通许可方式,则:(1)如果在先合同采用的也是普通许可方式,则,由于二者可以共存,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并不发生对抗作用,所以二者完全可以同时履行;(2)如果在先合同采用的是排他或独占方式,则二者无法共存,在后合同效力优先,在此基础上在先合同的效力,根据在先合同被许可人的选择,有二种处理方式,第一是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的许可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希望继续履行原合同,但原合同性质由于在后合同的存在,事实上不得不变更为普通许可合同,对此,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仍可以要求许可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另外,现实中也不排除在先和在后许可合同均未备案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呢?笔者以为,如两合同均未备案,则两个合同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两合同的被许可人均不能被视为“善意第三人”。就此两合同而言,如二者性质均为普通许可,则两合同共存,继续履行。但如二者可能存在冲突,则应保护在先合同的履行,但必须澄清的是,之所以保护在先订立之合同,其理由并非是该合同订立在先,而是因为许可人在订立了在先合同后,其事实上已无权订立在后之与在先合同相冲突的许可合同,也即许可人存在“无权处分”的事实。

1、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以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为前提。在各种责任形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这几种责任的承担,均不能以实际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为前提,只要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权利遭到侵害、面临危险或受到妨碍,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此几项责任;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这几种责任的承担只以财产受到侵害为前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这几种责任的承担通常仅以人身权或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为前提。而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既可以以他人财产受到损害为前提,也可以以他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为前提。2、损害赔偿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财产为内容在其他责任形式中,侵权行为人不存在向受害人给付金钱的问题;即使以实物财产赔付,该财产也应属于侵权行为人所有。而在返还财产的责任形式中,侵权人向受害人返还的财产本来就属于受害人所有或管理。3、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形式的责任,在实际承担时较为简单,易于操作。而损害赔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时却较为复杂,通常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比如,要考虑到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的计算、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在故意侵权中,还要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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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合同义务有哪些法律特征

    律师解析 先合同义务的法律特征有以下三条: 1、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具体来说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而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 2、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其中包括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3、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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