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违约金的基本性质,根据合同法规定,其对违约金描述以及对违约金的调整是以“造成的损失”为参照系数的,也即仍受民法“损失填补”原则规制,故其基本性质应界定为预定的损害赔偿金,是以补偿性为基础的,它是当事人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前确定的。
2、基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在性质、功能上的相当性以及违约金适用上的方便性,根据合同法上的约定优先原则,可以确定两者的基本关系为二者不能并用,且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责任)。
3、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利息应区分是利息损失还是利息收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所主张赔偿的购房款利息属于利息损失,适用损害赔偿的债上请求权规则,它与违约金在性质、功能上相当,根据合同法约定优先原则,二者并不能并存,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可依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
4、购房签署合同时,一方民事主体为了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一般会与对方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在约定之后,若发生了逾期交房等情形之后,开发商需要支付违约金,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适当调低。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间主要有以下关系:
1、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就必须给付另一方违约金;
2、给付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
3、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间主要有以下关系:
1、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就必须给付另一方违约金;
2、给付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
3、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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