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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电视的时候看到有个人把房子抵押出去了,然后现在要给房子等级想问下质押合同影响登记效力吗?
新物权法规定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相分离,也就是说,以动产为抵押的,如果没有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动产抵押,抵押合同生效时,便发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那个效果,即抵押权成立,正如你所说,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抵押合同成立(别把抵押合同扯进来,“没有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就抵押权这个物权来说的,没有说抵押合同那个债权,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须依合同法的规定考察认定,与抵押物是否登记没有一丁点的关系),那么抵押权成立吗(动产抵押权这一物权因为债权合同生效这一原因而发生物权成立的结果,假如说抵押权没有成立,那么“不得对抗”就成了废话啦)?以上是对质押合同影响登记效力吗 的回答。
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影响要分很多种情况。在实践中,若对已经成立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一概认定其无效,那么抵押人违背抵押合同的约定则不构成违约,不发生违约责任。这势必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有悖合同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应区别对待,作如下处理: 1、在无其他债权人对不动产抵押物主张权利或者主张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补办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因为不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没有设定,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合同既已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就产生拘束力,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就应按合同履行。即使合同对抵押登记如何办理没有明确约定,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抵押人也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 2、如因登记机关的原因,未办登记手续,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交付给抵押权人的,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权有效设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处理方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审判实务中,不仅要查明是否办理过抵押登记,还要进一步查清未登记的原因、当事人是否申请办理过登记手续、权利凭证有无交付等重要事实。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就不能轻率地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生效。 3、如债权人无过错,法院可判令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有抵押人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故意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法院如查证属实,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说明的是,这里的赔偿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手续,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赔偿债权人“信赖上利益”的损失部分,应以不动产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为限。
不动产抵押合同当然是有效的,必须不动产抵押合同,如未登记,只是抵押权可能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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