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2、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以《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为例: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9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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