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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录音能否让仲裁与法院是否采信

蔡* 青海-海北 劳动争议咨询 2017.05.31 06:31:21 454人阅读

正在打官司,法院受理了案件,我这里有些录音证据,不知道能不能用,仲裁与法院是否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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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电话录音也成为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时重要依据之一。然而,并非所有的电话录音都能采信,仲裁与法院是否采信有很多依据。只有满足一些要求才有可能被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是哪些要求呢?

一、录音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或者是承担义务的一方
只有债务人的讲话才能对他本人有约束力。实践中,有人不承认被录音者是他本人,这时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一般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预交。如果最后得出“确为对方本人”的鉴定结论,则鉴定费由对方承担;如果最后得出“无法确认是对方本人”的鉴定结论,则鉴定费由申请鉴定一方承担。同时,被拨打的电话最好是对方在电信运营商处登记的办公电话或者本人电话号码。

二、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内容或者是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录音证据最好让对方清楚准确地说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借款纠纷,那么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钱的具体金额和来龙去脉。金额最好具体到个位,越具体越好,越准确越好。如果对方仅表示自己无力偿还借款或者根本不愿给付,但承认借款事实,则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根据该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然;如果对方否认欠款事实或者顾左右而言他,则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电话录音应当真实完整
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评价证据的一项最基本要求就是真实性,因此录音证据不能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如果录音者故意引导对方作出某些回答,之后进行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录音证据是无效的,不会被仲裁机构或者法院采信。

四、电话录音取得方式应当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私自在他人住宅安装窃听设备窃听的录音一般会因被认定侵犯公民权利而无效。

五、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真实意思表示
即被录音者必须不是在被逼、被胁迫的情况下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绑架、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无效的,因此在录音时应注意言行,谈话时态度、语气。

2017-05-31 06:33: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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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
通过录音笔或者手机录音后,应复制到电脑,存在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资料不要删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果对方对录音证据有异议,对方有权申请鉴定,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会要求录音者出示原始录音材料。另外,录音完毕后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刻成光盘,以备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开庭质证时需要。
电话录音可以公证
电话录音并非必须公证才有效,但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将电话录音的过程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可以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公证处会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公证的录音可以被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认定没有经过剪接。

2017-05-31 06:34:21 回复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违法,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予赔偿,可以去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因此当事人应该收集相关证据。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申请支付令,人民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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