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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怎么认定

钟** 新疆-昌吉 工伤纠纷咨询 2020.10.28 23:25:14 491人阅读

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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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在工作时间内从事非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本单位工作,在固定上班地点外受到伤害的,亦认定为工伤。
2011年11月10日,张正其经人介绍到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从事守工地材料和指挥过往车辆通行工作。2011年11月24日下午,负责组织、安排工人挖孔桩的杨中金给了
第三人10元钱,让其骑摩托车去买饮用水。张正其买水后返回工地的路上摔倒受伤,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1.右肩锁关节脱位
2.右桡骨小头骨折。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第三人2011年11月24日右肩部、右小臂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市政公司认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将其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要求撤销该认定。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
二,事实依据方面:
1.(2012)荣法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张正其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根据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张正其受伤过程事实的说明,足以证明第三人系骑摩托车外出为工地工人买水时摔倒受伤。第
三,第三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其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荣昌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
重庆第五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外出买水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关键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而“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2020-10-28 23:26:14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在工作时间内从事非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本单位工作,在固定上班地点外受到伤害的,亦认定为工伤。
2011年11月10日,张正其经人介绍到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从事守工地材料和指挥过往车辆通行工作。2011年11月24日下午,负责组织、安排工人挖孔桩的杨中金给了
第三人10元钱,让其骑摩托车去买饮用水。张正其买水后返回工地的路上摔倒受伤,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1.右肩锁关节脱位
2.右桡骨小头骨折。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第三人2011年11月24日右肩部、右小臂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市政公司认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将其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要求撤销该认定。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
二,事实依据方面:
1.(2012)荣法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张正其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根据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张正其受伤过程事实的说明,足以证明第三人系骑摩托车外出为工地工人买水时摔倒受伤。第
三,第三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其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荣昌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
重庆第五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外出买水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关键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而“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在工作时间内从事非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本单位工作,在固定上班地点外受到伤害的,亦认定为工伤。
2011年11月10日,张正其经人介绍到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从事守工地材料和指挥过往车辆通行工作。2011年11月24日下午,负责组织、安排工人挖孔桩的杨中金给了
第三人10元钱,让其骑摩托车去买饮用水。张正其买水后返回工地的路上摔倒受伤,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1.右肩锁关节脱位
2.右桡骨小头骨折。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第三人2011年11月24日右肩部、右小臂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市政公司认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将其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要求撤销该认定。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
二,事实依据方面:
1.(2012)荣法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张正其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根据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张正其受伤过程事实的说明,足以证明第三人系骑摩托车外出为工地工人买水时摔倒受伤。第
三,第三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其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荣昌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
重庆第五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外出买水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关键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而“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您好,针对您的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问题解答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前提条件,工作原因是核心。但是在工伤认定中,具体个案可能千差万别,时间、空间、因果关系标准的运用存在的一些不确定性。比如,中午休息时间在食堂就餐发生事故的;上下班前后在厂区内发生事故;有证据证明职工在非工作时间、地点发生的事故系因超时、超负荷劳动而心身疲惫所致,可否认定为工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空界限较模糊、因果联系较松弛时,工伤事故的定性将变得十分微妙,根据我们经验认为应适用“归因推定”法加以判定:凡没有证据否定伤害事件与职业活动之间有因果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害因素后,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类的案子,最重要的处理方案中,要注意两点:1.收集足够的证据,合理设计工伤认定方案,要在同工伤认定部门沟通上尽量要摆事实,讲道理,婉转的把认定工伤的理论依据呈现给工伤认定相关人事.2:查实工伤认定地区和相邻地区的地方法规,规章和已有的案例,做到有法可依,必要的时候要组织专家会诊,出法律专家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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