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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要怎样索赔

陈* 天津-津南区 合同效力咨询 2020.10.18 18:22:26 301人阅读

无效合同要怎样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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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在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上,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2.对于购房人已经翻建,装修、扩建房屋,使房屋增值部分,应对购房人的投入进行补偿。此外,让购房人返还、腾退房屋的同时,应当注意为购房人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购房人无房居住的,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3.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的损失包括:
1、返还原购房价款及房屋原购买价款和现房屋价款之间的差价
2、买受人因扩建、改建、装修使房屋增值的部分
3、该房屋因拆迁而使出卖人获得的拆迁利益及土地的增值部分以上损失,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确定损失数额。对于土地增值和拆迁部分补偿,合同无效后,根据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的过错分配原则予以处理。

您好,关于因工伤被迫承诺放弃索赔法院判决协议无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因工受伤雇主本应及时将员工送医并赔偿员工的损失,但却利用员工不懂法使其签署了放弃一切索赔权利的《承诺书》,员工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将雇主至。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审结了一起员工诉雇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最终认定《承诺书》无效,并判决赔偿员工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惠先生称,2015年10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某玻璃厂内,惠先生在为雇主万先生开设的工厂工作时右脚被手推车压伤。惠先生因脚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五万元。惠先生因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在与万先生签订前文所述明显不公平的《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本人在玻璃厂劳务,共计干零活贰拾天。由于自己的原因脚部受伤,不能正常从事劳务。万某某在为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的同时,又一次性支付给我人民币2000元。由此我承诺:我的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劳务关系已经解除;我自愿放弃向万某某主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或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权利。”被告万先生则称,在惠先生受伤时自己开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惠先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过高,仅愿意赔偿惠先生的医药费。经审理认为惠先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万先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承诺书内容显示公平,不予认可,对惠先生因工伤遭受的合理损失万先生应予赔偿。惠先生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万先生赔偿惠先生12000元。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概念
票据追索权(right to recourse),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对于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力。票据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依法行使的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依法行使的追索权。
二、前提
虽然同为请求付款的票据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相比是处于
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原因在于,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
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主张。按《票据法》第61条,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这里所讲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既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主观拒绝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客观事件造成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关于追索权前提条件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了该项权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显属不公。而且这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直接反映就是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三、时效
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
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 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讼之日起3个月。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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