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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分类有什么

何** 辽宁-铁岭 医疗事故责任咨询 2020.10.10 13:53:13 333人阅读

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分类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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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分类有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哪些情况不认定为医疗事故
我国法律规定,除了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况外,还有其他五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一、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患者发生无法预料或者根本就无法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医生为患者处理病情时由于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的。
五、因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的。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首先,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即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提讼。

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医务人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这种过失行为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这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生的;
第二种是由于自信引起的过失。这是指行为人虽然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生的。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医疗人员具有医疗过失行为:
1、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行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即为有过失;
2、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即为有过失。
3、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的。

2020-10-10 13:54:13 回复

对于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分类包含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哪些情况不认定为医疗事故我国法律规定,除了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况外,还有其他五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一、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患者发生无法预料或者根本就无法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医生为患者处理病情时由于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的。五、因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的。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首先,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即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提讼。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医务人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这种过失行为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这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生的;第二种是由于自信引起的过失。这是指行为人虽然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生的。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医疗人员具有医疗过失行为:1、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行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即为有过失;2、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即为有过失。3、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的。

在面对“医疗过失责任如何承担”这一问题时,首先要了解医疗过失责任的程度划分和医疗过失的认定。一、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的划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种责任程度划分仅仅是定性,而没有完全解决定量的问题,即具体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有人认为,主要责任应承担60%~90%,次要责任承担20%~40%,轻微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0%。二、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就是医生的注意义务。在法律和规章对医生的注意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过失比较容易,这种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如果法律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伤亡该如何进行认定,这就涉及到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问题,也就是医疗过失抽象标准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考察、分析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时,通常要将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相结合进行认定,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一)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是医生施行医疗行为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方式和规则。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通常的注意义务,即在医疗过程中医生必须履行依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诊疗的义务。它包括在诊断过程中、在治疗过程中、在手术过程中、在注射过程中、在麻醉过程中、在输血过程中、在用药过程中、在护理过程中以及在医院内的感染等方面结果预见的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就产生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的情形。另一种是特别的注意义务,即在医疗过失诉讼中从一般的注意义务中出来,并在内容上、名称上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几项的注意义务,它主要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以及充分注意患者特异体质的义务。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这些义务就被认为其违反了特殊的注意义务。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均属于医生具体的注意义务,是高度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特殊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是被单独加以认定的。但在法律地位与价值取向方面,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是基本相同的。(二)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又称为医生注意义务的基准,它主要指的是医疗水准问题。医疗水准这一学说的产生是医疗过失理论发展史上的一次,使医疗过失问题在法学上形成了自己的理论,改变了在此学说产生之前混乱的局面。三、医疗过失认定中应注意的因素在医疗过失的认定中除了应遵循上述基本规则之外,还应当注意考虑一些重要的特殊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因为医学诊断只是间接地根据患者的病情和症状,辅之以其他检验和医疗器材探求相关的信息作为判断基础,这就决定了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而且对同一种病症具有不同的治疗方案,医生必须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和医学知识加以选择。因此,在对某种医疗行为的后果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作出公正、合理的法律评价时,还要注意考虑对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影响作用的几个因素。(一)医疗的专门性因素由于医学是一门高度专业化的学科,且现代医疗技术也日趋高度专门化。因此,在现实中对各项不同的医疗技术很难找到一个都可以统一适用的标准。一般来说,法律对某一领域内的专门医生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是相同的。它以该领域的一般医疗水准为基础,即以作为该类专门医生所通常应具备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为一般标准,如果医生因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低于该一般标准而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就可以认定其存在医疗过失。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专门医生在特定情形下从事了该项专门领域的治疗时将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问题。对此,一般认为因职业的特殊性,医生通常在专门的科室从事某领域的治疗,对其专攻领域之外的医疗技术了解不深,其技术水平也无法与这些领域的专门医生相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生从事对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病症治疗时,法律要求他达到的注意程度不能等同于该领域的专门医生,而应结合该医生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严格来说,医生不应从事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治疗业务,当患者前来求诊而其病症不属于该医生专门业务范围内时,该医生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请患者到专门医处治疗。医生如果没有履行该项说明义务而对自己业务范围之外的患者加以治疗时,法律上不考虑其业务范围,而以专门医生的注意程度来衡量其是否存在过失。只有在医生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以及依治疗当时的情形难以找到专门医生时,法律才考虑医生的具体情况,降低其注意义务的程度。例如,日本三宅岛一位眼疾患者到妇产科医生处就诊,而岛上并没有专门的眼科医生,该妇产科医生要求患者到岛外专门的眼科医生处就珍,患者执意在此就诊,结果该医生未能查出患者患青光眼。东京地方昭和39年6月13日判决认为,对该妇产科医生不能要求与眼科医生同样的注意义务,且该医生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为患者的原因未能及时前往专门医处就诊,致使其所患眼疾未能及时被查出,因而认定该医生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二)医疗的地域性因素在认定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时,还应考虑医生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拥有的条件,即医疗的地域性因素。一般认为,医疗的地域性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综合医院与小医院的差别。综合性的大医院在医疗设备和人才等方面条件优越,并在所在地的医疗领域中一般处于领先地位。患者到这些医院就诊都是希望得到医方知名专家良好的治疗和优质的医疗服务。反之,在医疗设备和条件比较落后的小医院的治疗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就低一些。因此,在认定是否存在过失时,应适当考虑大医院与小医院在治疗能力和注意程度上的这种差别。在具体案件中,在患者提出对大医院的治疗效果不满意时,一般通过衡量医方所应具备的具体能力来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而对于小医院能力较低的情况,如果医方因医疗条件缺乏而难以对患者进行有效治疗时,应劝告患者转医到具备条件的大医院去就诊,如果没有履行转医说明义务,因条件和能力不足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就不能以自己医疗水平有限为由而提出免责。如果医方履行了注意义务,而患者对医院提出过高的治疗要求未得到满足,向医方提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医方的实际医疗水平来认定是否存在过失。2.经济发达地区与偏远地区的差别。偏远地区的医生在医学知识、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上都比不上大城市,对先进医疗设备和药品的引进速度因各种原因也比经济发达地区慢一些。因此,对于偏远地区的医疗水平应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但是,有学者认为,医疗的地域性因素会使医生不求上进,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尤其是在医学科学迅速发展、医学交流活动频繁和治疗方法日趋一致的情况下,应借鉴等国家所采取的全国性标准,即以整个国家的一般医疗人员所具有的医疗水准为依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就医生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来说,医学交流活动可能使地区间的差异减小。但就具体案件来说,医疗设备和客观环境的差异,仍然会影响医生获得对该种病症治疗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从而就会影响到对医疗诊断的结果。因此,为了正确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不能不考虑到地域和环境等地区性的差别因素。(三)医疗的紧急性因素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症无法作出详细的检查和诊断,很难要求医生与平时的注意程度相同的情况。医疗的紧急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生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并在技术上不可能作出全面的考虑和安排,它通常是对急症患者需要紧急治疗的情形下发生的;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生作出紧急性的决断。它通常是对重症患者在治疗手段的选择上存在相当大的困难,需要医方在当机立断的情况下发生的。对于这种紧急性因素的医疗行为,法律在对医生注意程度上的要求通常要低于一般的医疗情形。如在从事开腹手术时出现患者严重出血的情形,医生在作紧急缝合时将纱布不慎遗留于患者体内,此时可能会考虑手术时间上的紧迫性而对医生这种不是很严重的疏忽行为不认定为存在医疗过失。又如当患者所患疾病为胃癌晚期,其生命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时,为挽救患者生命而选择施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手术,就对该医生注意程度的要求就低于一般情形,因为此时通常会考虑存在事项上的紧急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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