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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哪些内容?

徐** 四川-雅安 行政诉讼咨询 2020.09.26 05:58:13 448人阅读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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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1、实体法方面的事实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将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可以分为:
①犯罪事实是否发生;
②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③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
④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
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诉讼理论界为指导司法实践,将上述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此外,还要注意查明排除行为违法性、排除行为可罚性和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要是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行为可罚性的事实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主要是指行为人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无刑事责任能力,
(2)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家庭出身、本人成分、文化程度、民族、职业、住址、工作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其他处分,一贯表现,等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后是否有自首、坦白或者立功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有逃跑、毁灭证据、串供、抗拒审讯等情形。这些情况虽然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或者无直接关系,但与量刑有关系,也是刑事诉讼证明需要查清的事实。
2、程序法方面的事实程序法方面的某些事实也是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当然,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象实体法事实那样的严格证明。
(1)关于回避的事实
(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3、不需要证明的事项有些事项虽与定罪量刑或诉讼公正有关,但没有必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就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2020-09-26 05:59:13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一、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除了法人、团体和组织以外的其他人都是可以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的。二、诽谤罪如何认定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2、客观要件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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