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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婚后贷款买房并按份共有,离婚怎么分割,合同上约定的按比份额,可以视为房产的书面约定吗。还贷部分视为共同还贷还是按比还贷

谢** 四川-乐山 债务债权咨询 2020.09.12 20:19:20 445人阅读

请问婚后贷款买房并按份共有,离婚怎么分割,合同上约定的按比份额,可以视为房产的书面约定吗。还贷部分视为共同还贷还是按比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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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
首先,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明确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再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
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

1)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

2)购买商品房;

3)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判决。

2020-09-12 20:21:20 回复

如果是父母留下的房屋,拆迁补偿后兄弟姐妹间可以根据以下原则分配:《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解答如下,   旧法下,公司的利润分配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来分配。新法第35条则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是否必须在章程中事先明确,公司法并没有明确);  第167条对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也规定: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下,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可以选择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点评:这项修改,是因应这样的要求:例如某创业投资公司与某在IT业内有巨大影响的某人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公司,有可能创业投资公司提供大部分的资本,但可能只占少数股份,而该个人只出少许的资金,或者甚至不出资金,但占较高比例的股份。因为有这样的需求,所以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有人力主做这样的修改,而本人则一直是坚定的反对派。  我对此持有疑义的原因是:这是一项极易被滥用的制度:它既可以被用来方便地逃脱债务,也可以被用来行之举;同时,这也是一项容易引发纠纷的制度。  先谈逃脱债务:在可以任意约定利润分配方式的情况下,如果某公司试图逃避债务,它可以将其全部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新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对外投资不能超过自有净资产50%的限制),然后约定10年之内不享受任何红利,10年以后再享有该公司全部或者大部分利润。  对于这样的约定,你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无效的,也不能认为就必然构成了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如果构成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则债权人尚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主张撤销该项投资)。面对这样的投资行为,债权人就非常被动了:虽然债务人投资后形成的股权也是债务人的资产之一,可用来偿债,但由于有这样特殊的利润分配约定,这样的股权有什么价值呢谁能预料10年后的情况  再谈:
A、
B两人成立一家有限公司,B为某官员的代表。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权,前三年全部利润归A,后三年全部利润归B。这样的约定不可谓不公平,但这可能是一种变相的行贿:双方心照不宣:公司前三年不会有利润,赢利期在第四年后。当然,没有公司法的这项制度,仍在进行。  除了上述问题,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有可能引发大量本来可以避免的麻烦。例如,股东可能仅仅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约定,但对公司在清算时的剩余资产分配未有涉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利益分配的情况,如公积金转增资本、公司减资等,更有可能因被股东忽略而未在章程中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这些情况下,出现纠纷的可能性反而增大了。

解答如下,   旧法下,公司的利润分配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来分配。新法第35条则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是否必须在章程中事先明确,公司法并没有明确);  第167条对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也规定: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下,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可以选择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点评:这项修改,是因应这样的要求:例如某创业投资公司与某在IT业内有巨大影响的某人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公司,有可能创业投资公司提供大部分的资本,但可能只占少数股份,而该个人只出少许的资金,或者甚至不出资金,但占较高比例的股份。因为有这样的需求,所以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有人力主做这样的修改,而本人则一直是坚定的反对派。  我对此持有疑义的原因是:这是一项极易被滥用的制度:它既可以被用来方便地逃脱债务,也可以被用来行之举;同时,这也是一项容易引发纠纷的制度。  先谈逃脱债务:在可以任意约定利润分配方式的情况下,如果某公司试图逃避债务,它可以将其全部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新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对外投资不能超过自有净资产50%的限制),然后约定10年之内不享受任何红利,10年以后再享有该公司全部或者大部分利润。  对于这样的约定,你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无效的,也不能认为就必然构成了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如果构成以显著低价转让公司资产,则债权人尚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主张撤销该项投资)。面对这样的投资行为,债权人就非常被动了:虽然债务人投资后形成的股权也是债务人的资产之一,可用来偿债,但由于有这样特殊的利润分配约定,这样的股权有什么价值呢谁能预料10年后的情况  再谈:
A、
B两人成立一家有限公司,B为某官员的代表。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权,前三年全部利润归A,后三年全部利润归B。这样的约定不可谓不公平,但这可能是一种变相的行贿:双方心照不宣:公司前三年不会有利润,赢利期在第四年后。当然,没有公司法的这项制度,仍在进行。  除了上述问题,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有可能引发大量本来可以避免的麻烦。例如,股东可能仅仅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约定,但对公司在清算时的剩余资产分配未有涉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利益分配的情况,如公积金转增资本、公司减资等,更有可能因被股东忽略而未在章程中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这些情况下,出现纠纷的可能性反而增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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