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犯罪客体特性方面,此种罪行对公有和私有财产权的侵犯,是其主要的特征。
2、从客观层面来看,此类罪行的实施者,通常会采用盗取他人财物的方式,无论是数量较大还是反复多次进行这样的行为;
或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入他人住所去盗窃;
亦或在并不公开的场合中使用偷盗;
甚至在盗窃过程中携带了某种武器。
3、关于犯罪主体的设定,此项罪行涉及到的广泛性,意味着任何一个符合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年纪(通常是年满16周岁),并且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都有可能成为这种罪行的实施者。
在具体的盗窃财物的价值定义上,通常将盗窃财物的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之间、三万元至十万元之间以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之间的行为,分别定位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
4、在法律框架下,各个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规定的价值范围内,制定出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价值标准,并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5、如果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盗窃,由于盗窃地点难以查证,那么对于盗窃数额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判断,就需要依据受理案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确定的相关数额标准来进行认定。
6、如果盗窃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那么应该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理,根据情节轻重来量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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