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既然显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那么就有与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要看其与隐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这便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了。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是的,如果非通过股东的表决权来控制公司,就必须通过其他手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一般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来实现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一定比例表决权)的目的。
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即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的方式,包括对目标公司采取直接投资方式,或者通过多层的投资方式来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目标公司,比如控制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来控制目标公司;通过协议来控制目标公司,例如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控制人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目标公司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实际控制人所供应并控制的;通过协议取得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表决权等等;通过其他安排来控制目标公司的手段比较复杂,如人事关系、亲属关系等。
正确的思路,应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对外转让股权规则,首先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进而才能谈得上其他股东的同意问题,其他股东的同意才有意义。唯有如此,方能贯彻名义股东是公司真正且合法股东的立场。仅仅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代替显名股东做出处分意思、处分行为,隐名股东不得自行主导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毕竟显名股东虽然名为“显名”,但“显名”这个定语并不会对其股东权利本身有任何限制,他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关系仅作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不得为无权处分。倘若名义股东不同意转让,在有股权转移义务之约定时也不愿意转让其股权,此时实际出资人只能基于其与名义股东间的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之处分股权之给付之债。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力代替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之意思,从而做出股权处分行为,满足股权转让行为要件,促使发生股权移转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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