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去年发布的《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7条有同样规定),因此,税法只是授予税务机关破产程序参与权,而没有授予税务机关破产申请权。同时,根据该规定,税务机关只是在破产清算环节,在纳税人未结清税款的情况下,为保障税款优先权而参与清算程序(这与当前实务中,税务机关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也存在着不够协调之处)。
1、《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从文义解释上看,该规定既未明确授权,亦未明确将税务机关排除在企业破申请的主体之外。在破产法领域,税务机关作为税款债权的申报主体,而非行使税收征管职能的公法人,此时,它同私法人在民事财产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共同受《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约束。因而,税务机关具有企业破产申请权,且限于欠税企业的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申请权。
2、若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含税款债权组在内的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但是税务机关基于法律授权行使税收征管的职能,税收具有法定性,其无权基于自由意志对欠税企业的税款债权作出减免,因此,在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部分通常作出税款债权全额清偿的安排。
说到破产债权,就必须要说到我国税收债权理论的由来,我国税收债权论实质上算是引进的西方国家的税收债权说,然而,西方很多国家在采用税收债权说时,现今认为:既然税收债权能够享有一般债权所有的权利,那自然其在受偿时,也应按一般债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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