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与吴先生、黎女士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就此展开。陈女士提供了转账记录,详细记录了每一笔款项的往来:[具体日期3]转账[X3]元、[具体日期4]转账[X4]元(另现金[X5]元无证据)、[具体日期5]转账[X6]元……全部转账合计[总转账金额]元。她主张吴先生曾于[还款日期]还款[还款金额]元,而借款原因是吴先生建出租房欠债。然而,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
在这场纠纷中,黎女士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执行催告书》指向黄圃镇[具体房屋地址]号房屋,该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她还拿出《送货清单》《收据》、户口簿,证明该房屋为吴先生父母出资建造,建造时间远远早于借款时间。此外,《离婚证》显示案涉七笔借款发生在吴先生和黎女士离婚之后,黎女士既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也没有收取借款。吴先生虽然确认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事实,但对陈女士主张的借款给付情况不予确认,并且否认借款用于建造出租屋,坚称这是其个人债务。
就在陈女士感到无助和迷茫的时候,梁国权律师介入了此案。梁国权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年有余,在处理各类纠纷案件上有着丰富的经验。他仔细查阅了案件的每一份证据,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条文。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年份]第二次修正),对案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对于民间借贷是否成立的问题,梁律师认为应当以两份《借款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为准,所以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仅仅限于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协议借款金额]元,其余款项往来不构成民间借贷。在借款本金数额的争议上,他指出借款本金应当以证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以后给付款的款项,为借款协议签订两年后给付,数额远远超过借款协议的数额,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具体日期1]和[具体日期2]两份《借款协议书》,对应同一时期的转账记录为[具体转账日期1]转账[X7]元、[具体转账日期2]转账[X8]元、[具体转账日期3]转账[X9]元,转账合计[实际交付金额]元,因此借款实际交付数额为[实际交付金额]元。陈女士主张有现金[X5]元交付,但无证据提交,梁律师认为不应得到确认。
关于[具体月份]以后给付款项性质的争议,梁律师从时间、房屋估值、陈女士给付数额、强拆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认为陈女士给付的[争议金额]元,明显与黄圃镇[具体房屋地址]房屋的对价接近,该款项性质不是民间借贷。由于法律对涉及无证房产的交易有限制,本案涉及的房产还存在被行政强制拆除的情况,在陈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合法的前提下,其款项往来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利息的争议,《借款协议书》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X%],陈女士确认吴先生有支付利息至[具体月份]。梁律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年份]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应支持陈女士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即自[具体日期]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在被告黎女士的责任争议方面,梁律师根据黎女士提交的证据,认为案涉七笔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黎女士没有在借款协议签名,也没有收取借款,其抗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终,法院采纳了梁国权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吴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女士给付[实际交付金额]元及利息(以实欠数为基数,自[具体日期]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后,陈女士回忆起这场纠纷,对梁国权律师用心负责服务客户、踏实钻研敬业奉献的执业理念有了深刻的体会。在复杂的法律纠纷面前,梁律师凭借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为当事人拨开迷雾,守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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