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律师事实呈现首先呈现出的事实为:罗先生于2018年8月开始在成都市XX公司工作,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工作期间,公司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他购买社会保险,还经常让他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2019年10月18日,罗先生因家庭问题在公司厂区发生纠纷后未再上班。
2019年11月11日,罗先生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保的损失以及2019年10月工资等。2020年7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至2019年10月18日解除,公司支付罗先生二倍工资差额43,973元、10月工资3,047元,驳回罗先生其他请求事项。罗先生和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双律师接受罗先生委托后,仔细研究案件。对于入职及离职时间问题,刘双律师指出,罗先生虽于2018年4月4日入职公司,但6月12日至8月7日因身体原因未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对其管理和发放报酬,此期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所以本次劳动争议入职时间应从2018年8月8日起算。关于离职时间,罗先生称已请假,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但刘双律师提供的电话录音未被法院认可,最终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
在工资标准及2019年10月工资问题上,刘双律师主张罗先生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公司未提交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最终采信了刘双律师的主张,认定罗先生月工资为4,500元,并判决公司支付罗先生2019年10月1日10月18日期间工资2,275.86元,同时认可公司自认的应支付工资3,334元。
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刘双律师认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罗先生因此离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双方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经计算,公司应支付罗先生经济补偿金7,315.5元。
在二倍工资问题上,刘双律师指出,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9月7日与罗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先生应于此时知道权利受侵害,但他2019年11月11日才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1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仲裁时效。法院支持了刘双律师的观点,判决公司支付罗先生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3,500.6元。
关于加班工资,刘双律师虽提交视频资料和电话通讯记录,但未能直接证明加班事实及时长,也未证明该证据由公司掌握,法院未支持罗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罗先生与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罗先生工资3,334元、经济补偿金7,315.5元、二倍工资差额43,500.6元,驳回罗先生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刘双律师帮助罗先生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让罗先生获得了应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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