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陈女士持有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数额共200万元。陈女士提交了转账记录,显示多笔转账合计170万元,另有现金10万元无证据。她主张被告吴先生建出租房欠债向其借款,还称吴先生在某日期有还款10万元。被告黎女士提交《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货清单》《收据》、户口簿和《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涉及的房屋为吴先生父母出资建造,建造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且七笔借款发生在吴先生和黎女士离婚之后,她未签名也未收取借款。吴先生确认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事实,但对陈女士主张的借款给付情况不予确认,否认借款用于建造出租屋,确认借款为其个人债务。
最初,陈女士掌握的证据有两份《借款协议书》和转账记录,但缺失现金交付10万元的证据,且对于部分转账款项的性质和用途缺乏有力证明。梁国权律师介入后,对证据进行了细致梳理。他仔细审查转账记录与借款协议的对应关系,发现部分转账时间在借款协议签订两年后,数额远超协议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同时,他根据黎女士提供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借款发生在吴先生和黎女士离婚之后,黎女士与借款无关。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对于借款本金数额,转账记录显示实际交付数额为160万元,有力反驳了陈女士主张的200万元本金。对于陈女士主张的现金1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确认。对于部分转账款项性质,结合房屋估值、强拆等因素,法院认定其与房屋对价接近,并非民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陈女士认为被告应归还借款,而梁国权律师依据证据指出,借款本金应以证据记载为准,且部分款项性质并非民间借贷。对方质证时可能会强调转账记录的关联性和借款用途,但梁国权律师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解释,回应了这些质疑。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先生向陈女士给付160万元及利息,驳回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国权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首先优先核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如转账记录与借款协议的对应关系;其次,关注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于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不予认可;最后,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如时间、房屋估值等,来判断款项性质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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