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在浙江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6万元与被告合作成立第三人XX公司。原告按被告指示转款后,因被告未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诉请两被告归还36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两被告则辩称款项已用于公司筹备及经营支出,并非不当得利。
接手本案的,是2014年开始执业的律师吴俏俊。该律师怀疑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便开始查证。吴俏俊逐页翻阅合作协议,详细记录款项流向相关条款;制作《款项用途明细表》,将每一笔款项的用途与公司筹备、经营事项一一对应;还致电相关人员核实款项使用情况。最终发现,原告转款行为基于合作协议,被告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件结果是法院驳回了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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