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被告分别为原告位某、被告杨X和王X。争议焦点在于,出借银行账户给他人的行为,是否会使账户出借人对该账户接收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最初掌握的证据是2024年3月27日将15万元转入王X银行卡、4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3万元给杨X的转账记录,以此证明借款事实。但原告缺失能证明王X有共同借款或担保意思表示的关键证据。
周爱荣律师介入后,采取了一系列证据梳理行动。首先,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收集原告与杨X借款磋商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均由原告与杨X直接协商确定,王X未以借款人身份参与磋商,也未作出还款承诺。其次,指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单纯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王X既未从中获益,也未以账户所有人身份向原告作出借款意思表示。最后,向法庭说明王X对借款的具体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安排均不知情,也未使用该1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王X有共同借款或担保意思表示的证据。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原告主张“出借账户即应担责”,周爱荣律师回应称,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X,王X仅代为收款,不应成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王X与借款事实无关联,原告无证据证明王X有共同借款或担保意思。
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周爱荣律师的抗辩,判决仅由杨X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1%计算),王X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部由实际借款人杨X负担。
周爱荣律师在处理此案证据问题上,遵循三个方法论:一是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锁定真正的借款主体;二是明确法律规定,厘清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与借款责任的关系;三是切割当事人与借款事实的关联,要求对方提供关键证据,否则不予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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