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案件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是吴先生,被告是梁某、梁某某和梁某女。争议焦点在于梁某是否受梁某某委托代其领取了诉争的349771.57元工程款,以及梁某领取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吴先生最初掌握的证据有:梁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2日和2008年10月23日签收的《收款收据》,证明梁某收取了349771.57元工程款;XXXX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载明梁某等曾代表梁某某一方从该公司处签字确认领走相关工程进度款。然而,吴先生缺乏能直接证明梁某是受梁某某委托领取款项的关键证据。
邓德锴律师介入后,为梁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补强行动:提供2008年8月4日与广州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证》、《会议通知》,证明梁某是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争工程款是其应得款项;二审中,又提交了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2008年7月21日《承诺书》、2009年6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临时消防泵工程,原合同并不包含该工程。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吴先生对梁某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对两份合同真实性需要核实,对会议纪要中本人签名不确定,认为会议纪要要求签订的正式合同未看到且工程未结算;对《承诺书》真实性需核实,认为其说明工程无法施工;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联性有异议;对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需要核实且认为不具有关联性。邓德锴律师回应称,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梁某是实际施工人,诉争款项是其合法应得的工程款。
最终,法院认为吴先生提起本案诉讼旨在否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再96号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吴先生的起诉。
邓德锴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优先核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通过收集多份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来构建证据链,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同时,针对对方证据存在的问题,进行合理质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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